原告董伯武。
被告牡丹江隆正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常君。
委托代理人李继威。
被告王洪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
原告董伯武与被告牡丹江隆正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洪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伯武,被告王洪恩、被告牡丹江隆正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45分,王洪恩驾驶黑C0378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桥东侧时,与沿平安街由西向北正在转弯行驶的孙凯勇驾驶的黑CT559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凯勇和乘坐黑CT5595号小型轿车的孙美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恩未停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逃逸,王洪恩于2015年11月21日到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2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0154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董伯武系黑CT559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从事出租车营运,实行两班倒,原告开白班,夜班包给孙凯勇每日100.00元。车辆损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配件费及维修费计14775.00元,原告停运一个月。
黑C03785号客车登记人为被告新型材料公司,2013年9月27日,王洪恩与新型材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新型材料公司将黑C03785号客车出售给王洪恩,价款20000.00元,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至2016年2月9日,保险费是由王洪恩的父亲王德江交纳的。
本院认为,谁是黑C03785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2013年9月27日,被告新型材料公司将黑C03785号白色金杯面包车出售给被告王洪恩,车辆已经交付给王洪恩,双方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被告王洪恩是黑C0378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案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王洪恩承担责任,被告新型材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第20154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恩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黑C03785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董伯武请求的财产损害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董伯武请求的修车款14775.00元,属于修复车辆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停运一个月,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1480.00元/年÷365天×30天=3409.32元,再加上包给夜班司机的承包费每天100.00元×30天=3000.00元,合计6409.3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董伯武请求的车辆贬值费及以后维修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以上修车款14775.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2775.00元、停运损失6409.32元,由被告王洪恩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伯武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王洪恩赔偿原告董伯武修车费12775.00元、停运损失6409.32元,计19184.32元:
三、驳回原告董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王洪恩负担198.00元,原告董伯武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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