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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哲诉被告周明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哲
刘秀贵(湖北枣阳太平法律服务所)
周明元

原告董哲。
委托代理人刘秀贵,枣阳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明元。
原告董哲诉被告周明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被告周明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董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由原告董哲自负70%的责任,被告周明元负30%的责任。原告董哲居住在枣阳市太平镇姚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其在城镇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原告董哲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董哲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59.60元(含二期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7378.45元(23624元÷365天×114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359.12元(23624元÷365天×住院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合计71817.17元。由被告周明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545.15元。被告周明元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545.15元;
二、驳回原告董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董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由原告董哲自负70%的责任,被告周明元负30%的责任。原告董哲居住在枣阳市太平镇姚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其在城镇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原告董哲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董哲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59.60元(含二期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7378.45元(23624元÷365天×114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1359.12元(23624元÷365天×住院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合计71817.17元。由被告周明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545.15元。被告周明元辩称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545.15元;
二、驳回原告董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明元负担。

审判长:胡勇

书记员:杨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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