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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国存与被告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董国存
武山

原告:董国存,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山,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国存与被告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存、被告武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及被告认可的借据,本院确认被告武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山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武山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于被告武山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写明利率,且原被告就利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7291元(90000元×6.65%×1.5倍÷365天×703天=1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7291元,共计107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武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及被告认可的借据,本院确认被告武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2012年1月5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武山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武山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于被告武山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写明利率,且原被告就利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7291元(90000元×6.65%×1.5倍÷365天×703天=1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7291元,共计1072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武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亮

书记员:郑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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