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李炳森
苑某某
刘振生
黄某申
李某某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住涞水县。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苑某某、黄某申、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被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黄某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苑某某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时间存在错误,应为2014年3月29日7时。二是打伤腰部是错误的,在处罚时只依据了受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申质证,与我无关。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2、公安机关对董某某、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的过程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苑某某对董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苑某某没有击打原告的头部。
被告黄某申质证,对苑某某的笔录无异议,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李某某质证同黄某申质证意见。
3、涞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背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903.2元,证实住院花费;鉴定费票据1张计230元,证实鉴定费花费。
被告苑某某质证,认为诊断证明有数字涂改的情况,应由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互相印证;住院费用应当有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苑某某的行为无关,对花费的必要性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不认可,因原告不构成轻微伤,鉴定费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黄某申、李某某质证,我们没有打原告,与我们无关。
5、视频资料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家中监控拍摄,由派出所提取,证实打架的过程。
被告苑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内容只能证实双方有互相拉扯推搡,被告没有直接击打原告,且拉扯是相互的。
被告黄某申、李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证人胡某某证言一份,拟证实张增录为照顾董某某误工17天,日工资140元。
被告苑某某质证,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书面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黄某申、李某某质证同苑某某质证意见。
7、证人董某的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跟随证人干活,日工资为每天120元。
被告苑某某质证,证人的施工队无资质和执照,包活也是陆续和偶尔,也不是常年都有,原告即使确随证人干活,也不是持续稳定的工作,原告的工作就是打杂工,没有脱离农民的基本性质,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要求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黄某申、李某某质证,证言不属实,要求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相互能够证实被告苑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结合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7时;对证据4,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因原告及张增录与证人董某、胡某某均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不能视为固定工作,原告出示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其误工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7不予认定。
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9日早上7时,原告在挖树坑时,被告苑某某上前阻止原告,并且与被告发生拉扯,致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903.20元,鉴定费230元,医生建议休息二周。
2014年5月17日,涞水县公安局作出涞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苑某某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且双方互相推搡拉扯,以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黄某申、李某某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告黄某申、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就诊次数及路程,可酌定支持100元;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张增录均无固定工作,故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按37.4元计算;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3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且未对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892.2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误工费673.20元(13664元÷365天x18天)、护理费149.6元(13664元÷365天x4天),共计4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相互能够证实被告苑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结合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7时;对证据4,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因原告及张增录与证人董某、胡某某均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不能视为固定工作,原告出示证人证言不能实现其误工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7不予认定。
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9日早上7时,原告在挖树坑时,被告苑某某上前阻止原告,并且与被告发生拉扯,致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4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903.20元,鉴定费230元,医生建议休息二周。
2014年5月17日,涞水县公安局作出涞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苑某某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且双方互相推搡拉扯,以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黄某申、李某某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告黄某申、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就诊次数及路程,可酌定支持100元;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张增录均无固定工作,故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按37.4元计算;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3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且未对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892.2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x4天),误工费673.20元(13664元÷365天x18天)、护理费149.6元(13664元÷365天x4天),共计4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素梅
审判员:夏朝华
审判员:勾丽丽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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