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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曹景芝
孙某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景芝,女……。
被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董某虽经(2003)兰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判定其由被告孙某抚养,(2006)兰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60号判决的判定。但因情势变更,双方经济、地域、教育条件出现一定差异,且从2010年以来被扶养人董某已在原告董某某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三款、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董某由原告董某某抚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董某虽经(2003)兰民一初字第60号判决判定其由被告孙某抚养,(2006)兰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60号判决的判定。但因情势变更,双方经济、地域、教育条件出现一定差异,且从2010年以来被扶养人董某已在原告董某某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三款、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女董某由原告董某某抚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军
审判员:王德本
审判员:刘延松

书记员:刘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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