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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雷伟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伟,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鄂JHM152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罗田县肖家坳街道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鄂J7B703号牌小车撞倒,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6天,被告张某某为其支出医疗费四万余元。
原告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J7B703号牌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共计6635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的保单二份,拟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三、医药费发票四份、放射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及放射费共计1952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248元;
证据五、修车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车损为500元。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鉴定费费为2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4184元,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二、原告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4184元,其中包括没有发票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输血费1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其余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该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核定,按照责任共同分担。
对证据四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对证据五有异议,修理费过高。
对证据七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及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三张连心大药房东门店的发票因没有提供相关的遗嘱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余两张发票因有遗嘱及规范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核定原告支出医药费及放射费共计19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中五张盖有“刘兵”字样的发票因不属于专门的交通费发票且均出自一人之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离家距离等本院依法酌情核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500元因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且原告提供了修车的发票,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推定两被告认同该鉴定意见书,因此,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证明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定原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46084元(1900元+44184元);2、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为伤后90日,计算标准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6209元÷365天=71.81元/天,本院按7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80元(90天×72元/天);3、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8640元(120天×7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7、鉴定费为2500元;8、伤残赔偿金为26037.6元(10849元×20年×12%);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摩托车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的医疗费46084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00、伤残赔偿金260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076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55457.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95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36563.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董某某支付92021.4元,其余损失由董某某自行承担。
二、董某某返还张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44184元。
三、驳回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张某某负担507.5元,董某某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2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定原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的医药费金额为46084元(1900元+44184元);2、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为伤后90日,计算标准按照2015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6209元÷365天=71.81元/天,本院按7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80元(90天×72元/天);3、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8640元(120天×7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7、鉴定费为2500元;8、伤残赔偿金为26037.6元(10849元×20年×12%);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摩托车车辆损失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的医疗费46084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500、伤残赔偿金260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0769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55457.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95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36563.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董某某支付92021.4元,其余损失由董某某自行承担。
二、董某某返还张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44184元。
三、驳回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
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张某某负担507.5元,董某某负担217.5元。

审判长:刘敏杰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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