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景辉
韩辉(黑龙江齐齐哈尔通达法律服务所)
吴丽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董景辉,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丽秋,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3XXXX。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
原告董景辉与被告吴丽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告吴丽秋、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景辉诉称:2015年1月15日,姜洪军驾驶黑BLH642号货车,在铁锋区职工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
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
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吴丽秋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965.2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13,050.00元、误工费26,898.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1,087.00元、鉴定费3,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共计107,7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董景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收据、用药明细、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鉴定检查费收据、火车票、出租车票据。
被告吴丽秋辩称:肇事司机姜洪军系被告吴丽秋雇佣的工人,姜洪军被吴丽秋指派驾车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吴丽秋先行垫付了8,965.20元医疗费及580.00元伙食补助费。
因吴丽秋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吴丽秋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照新的标准计算,但新的标准没有实施,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年度应与伤残赔偿金一致;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赔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同意赔付1,000.00元;鉴定检查费应属医疗费范畴,鉴定费、诉讼费交强险不应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董景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收据、用药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鉴定检查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董景辉提交的火车票6张、出租车票据60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属乘坐火车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和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的交通费用。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赔付交通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对本院立案时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完全一致,故原告及家属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487.00元的火车票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医疗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确认。
2.原告董景辉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由其亲属陈吉护理。
被告吴丽秋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护理原告的是原告妻子赵桂芬。
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是否实施了护理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丽秋的雇员姜洪军驾驶黑BLH624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吴丽秋送货途中,在铁锋区职工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景辉相撞,造成董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景辉不负事故责任。
董景辉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景辉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需一人护理。
董景辉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职工,2015年2月至7月,因病假少开工资3,873.00元。
吴丽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先行垫付了董景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65.20元及580.00元的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姜洪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吴丽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在姜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董景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丽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0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开庭审理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日平均工资133.92元标准,酌情支持12,052.80元(133.92元/×90日×1人)。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898.00元,因原告有固定工作,故本院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3,873.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87.00元中因华安财险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火车票487.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出租车费用600.00元,因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自愿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赔付交通费,故本院支持93.00元(3.00元/日×31日);合计支持交通费58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自愿赔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4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12,052.80元、误工费3,87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81,217.00元。
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护理费12,052.80元、误工费3,87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1,671.8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超过部分2,065.20元,应当由被告吴丽秋负担。
被告吴丽秋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545.20元,扣除被告吴丽秋应负担的2,065.20元,其余部分7,480.00元华安财产齐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吴丽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景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丽秋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丽秋赔偿原告董景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5.20元(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董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00元,由原告董景辉负担3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
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对本院立案时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完全一致,故原告及家属为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487.00元的火车票予以确认;因无法确认出租车票据与原告医疗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出租车票据不予确认。
2.原告董景辉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由其亲属陈吉护理。
被告吴丽秋对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护理原告的是原告妻子赵桂芬。
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个人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是否实施了护理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丽秋的雇员姜洪军驾驶黑BLH624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吴丽秋送货途中,在铁锋区职工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景辉相撞,造成董景辉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景辉不负事故责任。
董景辉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
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景辉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需一人护理。
董景辉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职工,2015年2月至7月,因病假少开工资3,873.00元。
吴丽秋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先行垫付了董景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965.20元及580.00元的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姜洪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吴丽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在姜洪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董景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丽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0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开庭审理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日平均工资133.92元标准,酌情支持12,052.80元(133.92元/×90日×1人)。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898.00元,因原告有固定工作,故本院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支持3,873.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87.00元中因华安财险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火车票487.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出租车费用600.00元,因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自愿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赔付交通费,故本院支持93.00元(3.00元/日×31日);合计支持交通费58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自愿赔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4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华安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12,052.80元、误工费3,87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81,217.00元。
华安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护理费12,052.80元、误工费3,87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5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2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1,671.8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超过部分2,065.20元,应当由被告吴丽秋负担。
被告吴丽秋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545.20元,扣除被告吴丽秋应负担的2,065.20元,其余部分7,480.00元华安财产齐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吴丽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景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丽秋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丽秋赔偿原告董景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5.20元(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董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00元,由原告董景辉负担3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
00元。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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