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刘喜军(陕西咸阳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史巧文
王吉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程雷
常军红
原告董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巧文,女,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告王吉利,男,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男,陕西省乾县人。
委托代理人常军红,女,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吉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史巧文、被告王吉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常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利驾驶陕DT0577号机动车与原告董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王吉利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吉利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扣除15%的免赔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由王吉利本人支付。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5046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董铁利、母史巧文遵医嘱陪护75天。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20天,陪护人员应为1名;第二次出院医嘱无陪护内容,护理费不再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21600元(160元/日×75天+80元/日×120日=21600元)。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证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支付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原告为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839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转学及补课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469.89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3927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5941.89元。该款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5941.89元,被告王吉利的赔偿责任应为41347.70元(45941.89元×90%=41347.70元),其中该责任额的85%即35145.55元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6202.15元由王吉利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165941.8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594.19元,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承担155145.55元,王吉利承担6202.15元。由于王吉利已向原告支付了46999元,超支40796.85元,该超支部分应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其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吉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需向原告实际支付11434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114348.70元,向被告王吉利支付40796.8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11元,原告董某承担421.1元,被告王吉利承担37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利驾驶陕DT0577号机动车与原告董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王吉利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吉利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额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扣除15%的免赔额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部分由王吉利本人支付。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5046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董铁利、母史巧文遵医嘱陪护75天。结合出院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间为120天,陪护人员应为1名;第二次出院医嘱无陪护内容,护理费不再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21600元(160元/日×75天+80元/日×120日=21600元)。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证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支付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原告为家庭户,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8392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转学及补课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0469.89元、护理费216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3927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65941.89元。该款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5941.89元,被告王吉利的赔偿责任应为41347.70元(45941.89元×90%=41347.70元),其中该责任额的85%即35145.55元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6202.15元由王吉利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165941.8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594.19元,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承担155145.55元,王吉利承担6202.15元。由于王吉利已向原告支付了46999元,超支40796.85元,该超支部分应由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其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王吉利,联合保险咸阳支公司需向原告实际支付114348.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114348.70元,向被告王吉利支付40796.8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11元,原告董某承担421.1元,被告王吉利承担3789.9元。
审判长:魏斌
审判员:任伟圣
审判员:雷光锋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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