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为公告期间,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齐某某应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月2000元,因不超过全省餐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应准予。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开始即在镇城购房居住并以在城镇工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乔某误工工资月5000元因没有提供工资凭条加以证实,故可按全省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330元给付。因原告女儿乔某只护理30天,其余20天由原告丈夫乔某某护理,乔某某无职业,故可按一般护工每天50元给付护理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故可支持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70.33元(含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400元);2、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360(3360元﹢1000元);3、原告误工费4666元(2000元÷30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6、精神慰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02元,合计67633.33元。因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虽在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称是向他人借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被告齐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交纳车辆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中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360元、原告误工费4666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2元,共计46648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齐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20670.33元、伙食补助费315元,计20985.33元,首先由被告齐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保险限额的10985.33元,由被告按70%承担7689.73元,原告按30%承担329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7689.73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4360元、误工费4666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2元,共计64337.7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61937.73元;原告自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295.60元。
如被告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59元,被告齐某某承担1348元。公告费880元、鉴定费3500由被告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董某某已垫付,被告齐某某在付上款时一并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宇 审 判 员 邢晓华 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
书记员:邵永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