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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董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董某丙,住河北省承德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丁,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董某戊,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董某己,住河北省承德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与被告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玉杰,被告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及三被告是董广昌及李淑荣婚生子女,李淑荣于1983年12月6日去世,董广昌于2016年5月23日去世。董广昌去世后留下双桥区陕西营小区3-2号楼8、9号储藏间两间(鉴定价值390000.00元)、双桥区佟王府小区6号楼52、53、54、55、56、57、58、59、60、63号储藏室十间(鉴定价值335340.00元)、双滦区双塔山御祥园小区二组团2#-108号底商(鉴定价值828071.70元)、双桥区陕西营小区7号楼109号底商(鉴定价值2553600.00元)及临建设施、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3号楼7、8、9、10号底商(鉴定价值2372500.00元)、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村委会西侧楼后二层的一层5-8号车库及一号楼后16-20号车库(鉴定价值654500.00元)、董广昌死亡待遇37416.08元、承德建设银行都统府支行银行存款1027.18元、承德银行承德县支行存款23113.39元,三原告要求继承上述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另董广昌生前创办承德市山庄酒业经销有限公司,在大石庙偏岭建库房约400平方米,在该库房储存各种酒及公司的各种商品,均属于董广昌出资建设购置,属于董广昌个人财产,山庄酒业经销处的库存商品及经营收入也属于董广昌的遗产范围,原告要求依法分割。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董广昌生前的存款约74万元,存折在三原告手中,应作为遗产来进行分割;另董广昌生前就陕西营底商进行了处置,给了三被告,而且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的底商及车库是承德市山庄酒业经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是董广昌的遗产,山庄酒业的股权无法量化,也无法分割;偏岭的房屋以及构筑物是被告董某己的财产,登记在董某己名下,不属于董广昌的遗产。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1年2月22日董广昌与中房集团承德分公司签订的陕西营小区储藏间购销合同。2、2006年11月2日董广昌与统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佟王府小区储藏室购销合同。3、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两份。1号、2号、3号证据证明董广昌生前购置上述固定资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4、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户估价报告单、大石庙村房屋现场勘察登记表、承德市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现场勘查登记表,证明双桥区大石庙镇大石庙村偏岭的房产(有证房、无证房、附属物)等登记在董广昌名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5、承德市山庄酒业经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企业的档案资料,证明该公司全部由董广昌个人出资,其他股东事实上没有出资,只是挂名股东,该公司的财产应作为董广昌的遗产进行分割。6、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14日董广昌与双桥区大石庙镇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证明董广昌生前在该小区购买底商及车库。7、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董广昌留下遗产固定资产的价值。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财产评估费50000.00元。9、承德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董广昌死亡待遇为37417.08元。10、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董广昌个人存款明细表、承德建设银行个人账查询表,证明董广昌在承德银行存款分别为994.39元、23113.39元、建设银行存款1027.18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及被告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系董广昌及李淑荣婚生子女,李淑荣于1983年12月6日去世,董广昌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董广昌去世后留下双桥区陕西营小区3-2号楼8、9号储藏间两间(鉴定价值390000.00元)、双桥区佟王府小区6号楼52、53、54、55、56、57、58、59、60、63号储藏室十间(鉴定价值335340.00元)、双滦区双塔山御祥园小区二组团2#-108号底商(鉴定价值828071.70元)、双桥区陕西营小区7号楼109号底商(鉴定价值2553600.00元)。董广昌死亡待遇抚恤金44640.00元、丧葬费6757.12元,合计51397.12元,扣发工资13981.04元,剩余37416.08元。董广昌生前在承德建设银行都统府支行存款1027.18元、承德银行承德县支行存款23113.39元、承德银行铁路支行存款994.39元、承德银行北兴隆街小微支行存款103250.00元,以上合计128384.96元。因原、被告对上述固定资产价值协商不一致,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0元。
另查明,董广昌去世后,除原、被告之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及供养人。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董广昌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董广昌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平等的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董广昌购买的3-2号楼8号储藏间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佟王府小区董广昌购买的6号楼52、53、54、55、56号储藏间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继承;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董广昌购买的3-2号楼9号储藏间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佟王府小区董广昌购买的6号楼57、58、59、60、63号储藏室由被告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继承。
二、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御祥园小区二组团董广昌名下的2#-108号底商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继承。
三、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董广昌名下的7号楼109号底商由被告董某丁、董某己、董某戊继承。
四、董广昌生前存款128384.96元(分别存于承德银行铁路支行账号×××、承德银行承德县支行账号×××、承德银行北兴隆街小微支行账号×××、承德建设银行都统府支行卡号×××)及董广昌死亡待遇剩余37416.08元(抚恤金44640.00元、丧葬费6757.12元,合计51397.12元扣除多发工资13981.04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继承。
五、被告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应分继承财产差价款772873.11元。
案件受理费35835.00元,三原告与三被告分别负担17917.50元;鉴定费50000.00元,三原告与三被告分别负担2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双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人民陪审员  方玉梅

书记员:孙晋 员李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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