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侯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雄县。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侯铁军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15日被告侯铁军又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4200元,口头协议借款期限六个月。但至今未能还款,特诉至雄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铁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铁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铁军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42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42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侯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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