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石嘴山市惠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惠某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惠某区。
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2016年3月31日,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申请对董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8月25日,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之损伤不在I-X级伤残等级范围之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林,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435.42元(其中医疗费2096.42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护理费9569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9时25分,董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座王秀莲)沿惠某区惠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百超市门前时,与陈某某行驶的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王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董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振荡;3、左手中指末节粗隆骨折及皮肤软组织缺损;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2月19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2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活体损伤为X(10)级伤残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一致。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复检董某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承担,董某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故不予承担护理费、营养费。
董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门诊病历4张、诊断报告2张,证实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况。
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董某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复检董某不构成伤残。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董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96.42元的事实。
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要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董某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经复检董某不构成伤残。
本院对董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陈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经复核鉴定,董某之损伤不在I-X级伤残等级范围之内,故对证据三、证据五本院均不予采信。
陈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在王秀莲因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的(2016)宁0205民初650号案件中,陈某某提交证据证实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董某医疗费3000元,王秀莲、董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董某之损伤不在I-X级伤残等级范围之内。
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没有对营养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可。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董某、陈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9时25分许,董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拉乘王秀莲),沿惠某区惠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百超市门前处时,与沿惠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及王秀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某经门诊诊断:1、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及软组织缺损;2、左中指甲床创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2094.64元。2016年2月4日,陈某某支付董某医疗费3000元。2016年2月19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活体损伤为X(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申请对董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复核鉴定,2016年8月25日,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之损伤不在I-X级伤残等级范围之内。
同时查明,肇事车系陈某某所有,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王秀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秀莲不承担责任。现对董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董某支出门诊医疗费2094.64元;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董某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要护理、增加营养的事实,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没有医嘱依据,且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活体损伤为X(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经复核鉴定被否定,故对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董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董某伤残情况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董某经复核鉴定其损伤不在I-X级伤残等级范围之内,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董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其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经复核鉴定被否定,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董某的损失合计为2094.6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董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94.64元,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王秀莲、董某均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王秀莲、董某应当按照各自损失所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配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金额。董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94.64元÷[18265.18元(王秀莲)+2094.64元(董某)]×100%×10000元=1028.81元。董某未在交强险获赔金额为2094.64元-1028.81元=1065.83元,对上述未获得的赔偿应当由董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6.08元,由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9.75元,陈某某先行支付的3000元,董某应退还陈某某承担268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065.83元;
二、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退还被告陈某某2680.25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实收),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建英
书记员:石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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