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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国锋与被告耿宝柱、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国锋,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宝柱,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44691-0。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男,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鞠文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兴盛运输车队负责人。

原告蔡国锋与被告耿宝柱、李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保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耿宝柱、李阳的委托代理人鞠文生、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耿宝柱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蔡国锋身体的损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不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还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虽然本案双方签字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写明是从“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但保险合同做为单方拟定的一种格式合同,中国保监会针对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做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自出单时即时生效,故平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阳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主体,承担为挂靠车辆代办保险的职责,其本应在上一个保险期间结束之前为肇事车辆办理好续保事项,但李阳怠于行使其职责,使车辆保险期间出现空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耿宝柱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李阳在本案中无需实际赔付。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500.00元,但其只提交了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支持其主张,本院按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员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国锋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7901.00元、误工费10786.2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135.24元、交通费198.00元,共计106320.5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耿宝柱代垫的蔡国锋的医疗费6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耿宝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王芳菲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老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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