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闫宏(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范某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
祝玉刚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松树沟村五组3号。
委托代理人:闫宏,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柴河街龙安巷8栋5单元403室。
被告:范某某,男,现住铁岭县熊官屯村六组589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松树沟村五组47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玉刚,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宏、被告中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某受伤属实,被告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该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该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受被告范某某雇佣作业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辽M4299E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4016.72元,即医药费8556.12元(为张某某预留医疗费1363.88元、为迟海军预留医疗费80元,10000元-1363.88元-80元)、护理费542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782.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余额经济损失22373.45元(76390.17元-54016.72元,即余额医药费21473.45元(30029.57元-855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中华联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继续赔偿原告15661.42元(22373.45元X70%),连同强制险赔偿部分,被告中华联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9678.14元(54016.72元+15661.42元)。被告张某某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额经济损失6712.04元(22373.45元X30%)。被告中华联公司辩称的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公司负担。至于该被告提出手扶拖拉机也是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在无责的情况下也应赔偿11000元给原告一节,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并未与手扶拖拉机相接触,手扶拖拉机存在与否、违章与否,对原告伤情无任何影响,故对该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故疾赔偿金以18年计算,即33782.4元(9384元×18年×20%)。原告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2处十级伤残,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69678.14元。(强制险赔偿部分54016.72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部分15661.42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款76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6712.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某某受伤属实,被告李某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该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该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受被告范某某雇佣作业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范某某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辽M4299E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4016.72元,即医药费8556.12元(为张某某预留医疗费1363.88元、为迟海军预留医疗费80元,10000元-1363.88元-80元)、护理费542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782.4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余额经济损失22373.45元(76390.17元-54016.72元,即余额医药费21473.45元(30029.57元-855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中华联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继续赔偿原告15661.42元(22373.45元X70%),连同强制险赔偿部分,被告中华联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9678.14元(54016.72元+15661.42元)。被告张某某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额经济损失6712.04元(22373.45元X30%)。被告中华联公司辩称的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公司负担。至于该被告提出手扶拖拉机也是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在无责的情况下也应赔偿11000元给原告一节,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并未与手扶拖拉机相接触,手扶拖拉机存在与否、违章与否,对原告伤情无任何影响,故对该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故疾赔偿金以18年计算,即33782.4元(9384元×18年×20%)。原告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2处十级伤残,酌情保护50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69678.14元。(强制险赔偿部分54016.72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部分15661.42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款76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6712.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10元。
审判长:刘宏忠
审判员:张建伟
书记员:朱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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