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号。身份证号:2101121954********。委托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凡,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白冰,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范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号。身份证号:2101121979********。第三人刘金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张尔村***号。身份证号:2101121973********。委托代理人贺红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刘金立,系刘金立妻子。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蔡某某案答复书,认为蔡某某对于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所持有原土地证应予以注销。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范宇。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原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村民,199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6年8月原告发现在其土地证所载宅基地上,被告于2003年又为别人办理了证号为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1115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该证持有人为刘金立。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重复批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其调查处理,因被告未作处理,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2017年10月23日贵院作出(2017)辽01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调查土地权属争议,要求撤销东陵集用(2003)字第000532号���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因被告在规定期间未作出答复,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书。现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蔡某某案答复书。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79号,证明原告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书》具有职权依据。2017年3月10日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诉请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1115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大东法院作出了(2017)辽01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递交的调查土地权属争议,要求撤销其于2003年作出的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111532号集体��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基于该判决书答辩人应该作出处理意见,故收到判决书后作出《答复书》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答复书》具有事实依据。经核查,蔡某某和本案第三人范宇同为沈阳东陵区沙河子村村民,1999年至2000年间范宇的父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地上房屋。2003年左右,我市作为试点城市开展土地证换发工作,答辩人为范宇办理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经答辩人核查当年为范宇办理土地证的地籍档案,认为发证行为合法有效。1、答辩人为范宇发放案涉土地证具有职权依据。按照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答辩人有权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2、答辩人为范宇发放案涉土地证具有事实依据。经核查,案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将案涉土地上房屋卖给范宇父亲,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范宇的父亲取得被答辩人原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宇为沙河子村村民,在本村没有宅基地,且范宇在2002年符合分户条件,村委会审核后同意将案涉宅基地分给范宇,据此,范宇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宅基地登记。经四邻指认四至清晰,无争议,在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委会及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基础上,答辩人对案涉宅基地进行登记造册,颁发案涉土地证。3、答辩人为范宇颁发案涉土地证具有法律依据。4、答辩人为范宇颁发案涉土地证程序正当。答辩人发放土地证经过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及村委会与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核准发证。基于上述,答辩人为范宇发放土地证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发证行为合法有效。故,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答复书》,并向被答辩人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书》具有职权依���、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且程序正当。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地籍号0711020163号《农村住宅用地登记表》,证明被告为范宇发放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行为系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造册后作出的核准登记发证行为,被告对于发生行为经过充分调查并依据主要事实作出了答复书。2、大东法院(2017)辽01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浑南区政府依据法院判决作出答复书具有职权依据。第三人范宇述称,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没有意见。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是我父亲从原告蔡某某手里于2000年左右购买的,我在此地结婚,当时土地及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土地证及房证蔡某某均交给了我父亲。土地证的颜色为紫色。当时购买蔡某某土地及房屋时未签订买卖协议,村委会及村民都可以证明我们双方的买卖行为,我与蔡某某同属祝家镇沙河子村。2004年左右我将土地及房屋卖给了其他案外人,但具体名字记不清了。第三人范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刘金立述称,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没意见。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均是我从案外人沙河子村原村长蔡玉刚手里于2011年购买的,据我所知,涉案土地及房屋在我购买时已经转手四、五次,涉案土地使用证是范宇的名,房证记载的名称为蔡某某,后蔡某某被划掉写成温勇,温勇是谁不清楚也找不到,只能找到范宇,故我要求与范宇签订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所以,我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产权。现在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范宇。第三人刘金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曾经办理使用权证,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该登记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且被告提供的登记表档案中没有任何范宇的申请材料,且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占地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范宇、刘金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当时的土地登记政策我区并未将蔡某某手中的土地证收回,实际上该土地证应该是注销状态。第三人范宇、刘金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告蔡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递交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要求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撤销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1115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蔡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来院告诉,要求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辽01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范宇同为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村民,1999年至2000年间范宇的父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地上房屋,同时蔡某某将房证交与范宇父亲。庭审中,范宇自述购房包括项下土地,当时蔡某某将涉案土地证亦一并交与了其父亲,但蔡某某否认,并称其卖与范宇父亲的只是地上房屋,不包括涉案土地。2003年左右,我市作为试点城市开展土地证换发工作,范宇办理了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11153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后涉案房屋几经易手,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在第三人刘金立手中。判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递交的调查土地权属争议,要求撤销其于2003年作出的东陵集用(2003)字第宅1115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2018年7月6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蔡某某案答复书,“经调查,蔡某某争议土地位于沈阳市祝家镇沙河子村。1994年蔡某某将争议土地上房屋卖与本村村民范宇的父亲。后该放房屋由范宇实际使用。蔡某某房屋买卖以后对房屋项下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按照规定该土地应由村委会统一收回,再分配给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也就是说蔡某某所持有土地证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收回注销。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政府并未收回其土地证。在2003年左右,正好赶上沈阳市换发土地证试点,因为范宇父亲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时范宇符合分户政策,村委会将该土地分配了范宇使用,相关部门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土地证,该土地证的取得实际上应该为土地证初始登记,不能理解为原土地证的变更登记。蔡某某持有的原土地证应该予以注销。我区政府为范宇颁发的土地证,经过了地级调查、权属审核、及村委会及土地管理所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核准发证。蔡某某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所持原土地证应该予以注销。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范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就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确认土地的���用权人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蔡某某案答复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蔡某某案答复书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冰、刘畅,第三人范宇,刘金立委托代理人贺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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