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李成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692934。
原告蔡某清与被告刘某某、李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14.0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23584.5、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29857.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70元、护理依赖费11472.41元、检查费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粤Y×××××小型轿车由三江路中段方向经三江路中段方向经三江路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江路南门桥下事故地点时,其车右侧反光镜处与站在路边等候通行的行人朱正明相撞,导致朱正明在倒地时与原告相撞,造成粤Y×××××小型轿车受损,行人朱正明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正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8月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脱等。2016年10月2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原告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六个月(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粤Y××××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检查费17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980元(20元╱天×149天);3.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3天计6020元,其余时间按本地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14500元[6020元+(80元╱天×106天)];4.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按本地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确认为2072元[80元╱天×(79天+180天)×10%];5.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25元(26205元/年×8.5年×10%);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826.25元(包括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代被告刘某某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和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826.25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款2000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26.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清负担35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容
书记员: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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