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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琼英与被告陈志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琼英,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彬,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媛(系陈志彬之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环城路631、633、635、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8667855X2。
负责人:邓智贤,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公司职工。

原告蔡琼英与被告陈志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琼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陈志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媛、被告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6033.3元、残疾赔偿金97191.9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5455.2元,被告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在其为X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陈志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英县玉峰镇方平沟村村道路时,撞到了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蔡琼英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2017年5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为:80日一人护理。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彬驾驶其所有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志彬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相对于X车属第三者,而X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大英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彬承担。原告主张按浙江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但因其系大英县玉峰镇方平沟村村民,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其请求按浙江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500元/月计算,但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并非连续性固定务工,且其工资计算为计件、年底结算,并非每月固定收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或其它服务行业标准的3621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的标准计赔80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笔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故原告主张按医嘱的7000元计赔续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其相关赔偿费用可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094.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8年×10%÷3=2717.87元)25123.87元、误工费36128元/年÷365天/年×104天=10294元、护理费36218元/年÷365天/年×80天=7938.1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830.7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琼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23.87元、误工费10294元、护理费7938.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5556.06元;
二、被告陈志彬赔偿原告蔡琼英医疗费21094.7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274.72元。
三、驳回原告蔡琼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扣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蔡琼英45556.06元;被告陈志彬扣除已垫付21094.72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蔡琼英9180元。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陈志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陈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华

书记员:黄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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