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男
张××(新建法律服务所)
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
魏××
原告蔡××、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以下简称企业六井)。
法定代表人刘××,矿长。
委托代理人魏××,该矿法律顾问。
原告蔡××与被告企业六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企业六井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到被告单位井下采煤作业,6月13日在工作时被脱落的顶板砸伤左手小指,后被送往昌峰医院治疗29天,经认定为工伤并劳鉴为伤残九级。
原告伤前共出勤24个班,已领工资4974元,平均每个班207.25元。
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市仲裁委未按原告实领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也未按上一年度采矿业平均公司计算,而是按2012年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裁决,停工留薪期也只计算了住院期间的工资,裁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按照2012年度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13年6月13日至12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仅24天,无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3140.17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仲裁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蔡××系被告企业六井职工,伤前在被告单位工作24天,2013年6月13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6月13日至7月12日在铁麒矿医院住院29天,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10月25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
12月3日,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待遇900元。
原告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均未再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24天),无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据。
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亦或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看哪个数据更接近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
在本省范围内,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明显大于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
原告系煤矿工人,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更接近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采用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采矿业平均工资为49696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更符合本案实际。
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进行调整,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维持。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1.97元(4141.33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3.3元(4141.33元/月×10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130.64元(4141.33元/月×8个月);4、住院期间工资4017.09元(4141.33元/月×0.97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合计117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元,还需支付116818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
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
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24天),无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据。
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亦或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看哪个数据更接近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
在本省范围内,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明显大于地区之间的收入差距。
原告系煤矿工人,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更接近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本院采用全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采矿业平均工资为49696元/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更符合本案实际。
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进行调整,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维持。
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蔡××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71.97元(4141.33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13.3元(4141.33元/月×10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130.64元(4141.33元/月×8个月);4、住院期间工资4017.09元(4141.33元/月×0.97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合计1177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00元,还需支付116818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企业公司六井承担。
审判长:张孟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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