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剑锋
贾军涛
李波
汪某某
王某某
原告蔺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邮政中心支局职工,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李波,河北正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深圳市华百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武汉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职员,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蔺剑锋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贾军涛、李波,被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款项并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款项也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应认定为被告王浩东个人所负债务,由被告汪某某一人偿还。因原告和被告汪某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剑锋借款25000元;
驳回原告蔺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蔺剑锋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款项并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款项也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应认定为被告王浩东个人所负债务,由被告汪某某一人偿还。因原告和被告汪某某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剑锋借款25000元;
驳回原告蔺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蔺剑锋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娜
书记员: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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