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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勋与被告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薄勋,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许强,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薄勋与被告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薄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2013年9月7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二笔借款用途为做买卖,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强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共计300.00×4=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
被告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薄勋人民币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8.00元,由被告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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