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秀娟,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关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永,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负责人:于焕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宇,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薄秀娟与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薄秀娟的申请依法追加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超市)为本案的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永、华辰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233.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我应聘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工作。为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在华辰超市销售的海天酱油担任促销员。2016年5月19日,我在摆放货物过程中,因盐垛侧倒,将我砸伤。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认定:我因公致残。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十级伤残。拜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拜劳仲不字(2017)第001号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薄秀娟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薄秀娟的伤残为因工所致。所以原告薄秀娟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薄秀娟投保工伤保险,在原告薄秀娟因工受伤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薄秀娟工伤待遇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秀娟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75元、护理费3718.98元、鉴定费360.00元、交通费752.00元,共计723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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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殷大朕 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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