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书
刘宏路
张某某
罗东海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原告薛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罗东海,男,成年,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职务总经理。
住址: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某书诉被告张某某、罗东海、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书及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罗东海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对第1-5、第9、1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8份证据分别提出“原告证据6中工资证明只有伤者一人,不能证实其工作情况,且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与劳动合同的时间发生冲突,不予认可;证据7护理人汪海年与原告不是同一个劳动单位,但汪海年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基本一致,且原告并未提供与汪海年的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按农民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8车损报告未付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和车辆损失照片,不予认可”的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因不具有实质意义,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依据的证据7,因被告并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而且被告庭下并未向法院提交给予调查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以支持;对原告的证据8车损鉴定报告,因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给予有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薛某书驾驶冀F6891Z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北义安检查站门口处时,与前方被告张某某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F2255/冀F1Q0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薛某书及车上乘员刘红梅、薛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书负次要责任,刘红梅、薛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肋骨骨折、颈胸部软组织损伤、肢体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824.11元,后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勿剧烈活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24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计1995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高碑店市幸福北路中密橡胶制品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该橡胶厂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汪海年(与原告兄弟关系)护理,汪海年系定兴县源和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该养殖公司扣发了其1633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致使原告薛某书驾驶冀F6891Z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2255/冀F1Q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刘红梅、薛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梅、薛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F2255/冀F1Q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F2255/冀F1Q054号牵引车仍在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08元(13天×116元/天),误工费3149.82元(27天×116.66元/天),车辆损失19956元,鉴定费710元,合计30798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刘红梅的人身损害结果,刘红梅也已提起要求被告张某某、罗东海、阳某保险保定中支给予赔偿的民事诉讼,故两案需综合考虑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的分配比例;被告张某某、罗东海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而且因二被告的未到庭,亦无法查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薛某书的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508元,误工费3149.8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15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书剩余的医疗费23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7956元,合计20930.11元的70%,计1465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某某、罗东海共同赔偿原告薛某书的鉴定费710元的70%,计497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张某某、罗东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致使原告薛某书驾驶冀F6891Z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头东尾西停放的冀F2255/冀F1Q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刘红梅、薛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红梅、薛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F2255/冀F1Q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FF2255/冀F1Q054号牵引车仍在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08元(13天×116元/天),误工费3149.82元(27天×116.66元/天),车辆损失19956元,鉴定费710元,合计30798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刘红梅的人身损害结果,刘红梅也已提起要求被告张某某、罗东海、阳某保险保定中支给予赔偿的民事诉讼,故两案需综合考虑被告阳某保险保定中支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项10000元限额的分配比例;被告张某某、罗东海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而且因二被告的未到庭,亦无法查明二人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薛某书的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508元,误工费3149.8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915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书剩余的医疗费23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7956元,合计20930.11元的70%,计14651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某某、罗东海共同赔偿原告薛某书的鉴定费710元的70%,计497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张某某、罗东海负担5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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