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
薛某某
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
姜某
原告薛某,汉族,哈尔滨铁路局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退休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11时05分,王某驾驶黑XXXXX号小型轿车,沿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锋区龙华路528号波司登专卖店门前时,在向南变更车道进停车位的过程中,与沿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XXXXX号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症。
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494.99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2、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二份、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3、工资条一组,欲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4、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爱人XX护理原告。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行护理,也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5、复印费票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因复印病案花费复印费35.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同意给付该项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日90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同意按照保险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11时05分,王某驾驶黑XXXXX号小型轿车沿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锋区龙华路528号波司登专卖店门前时,在向南变更车道进停车位的过程中,与沿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XXXXX号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症,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33,445.87元。
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但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
另查,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医药费33,4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营养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3.00元(3.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复印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8,545.12元,根据原告提交工资条显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7.61元,而伤后三个月(原告所在单位是依据上月考勤计算本月工资)共实发工资为4,157.03元,故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为10,535.8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2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日,一级护理3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500.00元(19日×100.00元+3日×100.00元×2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0元。
关于本案受理费3,938.00元、鉴定费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650.00元,因原告与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35.80元、护理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63.00元、病案复印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5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00元、鉴定费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650.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医药费33,4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天×21天)、营养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3.00元(3.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复印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8,545.12元,根据原告提交工资条显示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97.61元,而伤后三个月(原告所在单位是依据上月考勤计算本月工资)共实发工资为4,157.03元,故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为10,535.8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2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日,一级护理3日,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500.00元(19日×100.00元+3日×100.00元×2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0元。
关于本案受理费3,938.00元、鉴定费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650.00元,因原告与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35.80元、护理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63.00元、病案复印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5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00元、鉴定费5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650.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审判长:曹东霞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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