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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被告罗某某、宝鸡秦某公司、人保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薛某甲,男,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告薛某乙,女,陕西省咸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陕西省咸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陕西省咸阳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陕西省武功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秦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秦某公司),法定代理人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扶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扶某县人。

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诉被告罗某某、宝鸡秦某公司、人保扶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薛某甲、薛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宝鸡秦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扶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陕C233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沣东派出所丁字口时,与停在丁字口南侧等红灯的原告薛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薛某甲、电动车乘坐人薛某乙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寨大队第61040520130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甲、薛某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薛某甲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元13162.99。原告薛某乙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044.6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薛某甲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张小红护理,原告薛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小红护理,原告薛某甲系陕西省水电医院医生,月收入为5800.04元,其中含五险二金,原告薛某甲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陕C23334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宝鸡秦某公司,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原告同意由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直接支付罗某某已垫付的23207.64元。三被告均认可薛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误工费为32621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原告薛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570元。原告薛某甲主张其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一致认可1000元,原告亦同意。

本院认为: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丁字路口,雨天未减速慢行,与停在丁字路口等红灯的薛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寨大队第61040520130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庭审中,原告同意由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直接支付罗某某已垫付的23207.64元。三被告均认可薛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误工费为32621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原告薛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570元。原告薛某甲主张其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一致认可1000元,原告亦同意,对以上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薛某甲的护理费为10800元,薛某乙的护理费为1520元。原告薛某甲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其请求营养费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亦为1500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990元,手表损失1380元,停车费1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同意由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直接支付罗某某已垫付的23207.64元,被告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亦表示同意。陕C2333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保险扶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原告薛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2621元、护理费10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支付原告薛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7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支付被告罗某某23207.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被告罗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 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

书记员:韩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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