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被告:王某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我是同一村的村民。2016年8月9日,被告家养大船要投资生产,通过村长王丰向我借款5万元,月息2分,并约定2017年8月9日本息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被告因投资养船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增新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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