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连海,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费洪鑫,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明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玉华(系丁明军妻子),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黑龙江王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连海与被告丁明军、马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洪鑫,被告丁明军、马玉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份承运合同已实际履行,无法认定此三份承运合同和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单凭司机陈烈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支付陈烈保底工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绥芬河市公安局建设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二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二被告曾经限制过原告人身自由。如果原、被告之间达成过质押协议,就不会发生限制人身自由这种事。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称,原、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将车辆质押在被告处。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之前还款取车,但逾期并未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偶遇原告,被告向其催款遭到拒绝后,发生口角。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庭自绥芬河市公安局建设边防派出所调取,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被告丁明军、马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5日、7月10日两次向二被告借款,但一直未偿还;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因此将本案争议车辆质押给被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判决书中只是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提及存在质押关系,更证明不了二被告有权占有原告的车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均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被告丁明军的电话通话记录照片1张。欲证明:因原告不偿还被告借款,2015年1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丁明军给原告打电话催促其还款。当天晚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丁明军其如何偿还借款以及目前无力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称号码为136****1118的电话确实是其使用的,但该通话记录并非有权机关出具的,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不是通讯公司出具的,但是根据该份通话记录,可以看出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通话记录。原告虽然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号码为136****1118的电话在2015年1月16日的通话记录与该照片显示的记录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证据三、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就还款及车辆质押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30日前还款并取回车辆。
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二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在被二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证据系非法取得,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该欠条系原告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申请证人王汉利、郝迎才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同意将争议车辆质押给被告,待还款后再取回车辆。
证人王汉利称:证人此前就听说过原告欠被告钱的事。2015年春节之前,证人在被告家吃饭,当时在场的有十几个人。吃饭什么时间开始的,什么时间结束的,证人记不清了。当时原告给被告丁明军打电话,被告接电话时开通了免提,证人听到了通话内容,当时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说没有,并同意将车抵押给被告。等过完年还完钱再取车。证人记不清丁明军在吃饭过程中是否只是接打了这一个电话。
证人郝迎才称:2015年春节之前,证人在被告家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接到一个电话,证人不清楚电话是谁打来的。只是听电话里的人说目前没有钱还给被告,实在不行的话就将车质押给被告。吃完饭后,证人和被告丁明军在内的一共五六个人一起到中天幸福家园一期的库里提出一辆吊车。吃饭过程中,被告丁明军也接打过几次电话,也开的免提,但证人记不清其他电话的通话内容了。
原告称,证人王汉利对关于车和钱的通话内容陈述的很清楚,对其他事情却称记不清了,明显存在掩盖真相的嫌疑。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郝迎才连与被告通话的人是谁都不清楚,其更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关于车辆质押的事情。该证人证言也不应被采信。
被告丁明军在2015年2月4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因为丁明军知道薛连海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和一辆吊车放在迎泽丽都小区内的地下车库内,在2015年1月末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丁明军打电话给老三,问老三会不会开吊车。老三说会。丁明军对老三说:有人欠我钱,你帮我把他吊车开走。老三说行。于是丁明军就开车到五环宾馆楼下接着老三带他去把薛连海的吊车开走。因为薛连海的吊车有些旧,到那之后老三没用钥匙就接了一下线,就把火打着了。之后丁明军和老三就把吊车开到了新华立交桥下的停车场。在丁明军准备开走薛连海车的时候,丁明军给薛连海打了电话,薛连海同意了。
本院认为,被告丁明军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与二位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质押协议。故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原告自案外人赵星处购得车牌号为黑C90885号东风自卸吊车,转让款为70000元。2015年1月,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丁明军将原告存放在中天幸福家园一期地下车库内的吊车开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02000元、司机保底工资17000元,合计119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告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件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对本案争议车辆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并责令被告丁明军对其进行保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被告丁明军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开走并扣留,被告丁明军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丁明军虽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已达成车辆质押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车辆被扣期间其所支付的司机保底工资和营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车辆被扣留期间,其支付给司机的保底工资数额及所造成的营运收入损失数额,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司机保底工资17000元及营运损失10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债务且未实际履行,被告已申请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该车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责令被告对其进行保管。被告自人民法院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已有权合法保管该车辆,原告此时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解除扣押保全措施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连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丁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姜广峰 审判员 姚田文 审判员 车玉军
书记员:范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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