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薛阳阳与被告毕亮亮、王俊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薛阳阳,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毕亮亮,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斌,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北关街分区招待所。
负责人:吴东文,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旭,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薛阳阳与被告毕亮亮、王俊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阳阳、被告毕亮亮、王俊斌、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阳阳起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毕亮亮驾驶被告王俊斌所有的陕JW0027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道镇麻子街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薛阳阳撞到,造成原告薛阳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阳阳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4、双侧侧脑室旁缺血灶,住院8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121.4元。2015年10月19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亮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阳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9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阳阳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用约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俊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俊斌所有的陕JW002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287.4元(其中医疗费57121.4元,误工费41568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357元,住宿费55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52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杂费21元)。扣除被告王俊斌已经支付20000元,合计160287.4元。要求上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毕亮亮、王俊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方90%的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甘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毕亮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阳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甘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1天的事实,在医院花费医疗费57121.4元的事实;
三、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357元;
四、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5530元;
五、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六、房产证、结婚证,甘泉县城内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甘泉县城内公交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主体变更四方协议一份,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公交车营业收入统计表三份,户口本一份;一、证明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已经满一年,并购置房产,且在城内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营运车辆无法经营,造成误工损失根据2015年7月至9月份平均营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433元/天计算;
七、复印费收据,证明在延大附属医院复印病案花费复印费21元。
被告毕亮亮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毕亮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毕亮亮属合法驾驶。
被告王俊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其向原告方垫付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毕亮亮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毕亮亮在进行雇佣行为,本次事故毕亮亮也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我做为雇主我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俊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垫付凭据6张,证明王俊斌所有的陕JW002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王俊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进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10万元,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赔偿比例应该按照3:7划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七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用药清单有部分药品超出医保范围,应该扣除20%的医疗费,甘泉县人民医院的4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有甘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案进行佐证。对本组证据中的剩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票据中西安至延安的6张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款收据上没有主管、会计、出纳等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虽然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薛阳阳出院时间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不足1个月,时间过短,该鉴定结论不准确,不予认定,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对伤者伤情痊愈后伤残情况的评定,与鉴定时间并无关系,故被告方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甘泉县城内安全责任合同书,甘泉县城内公交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主体变更四方协议,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公交车营业收入统计表三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名字全部是其妻子李红梅,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未见客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报表,误工情况,误工证明,原告所述的误工标准为433元/天,共计算96天,月均收入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未见相关收入证明,三被告建议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长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毕亮亮、王俊斌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毕亮亮驾驶被告王俊斌所有的陕JW0027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道镇麻子街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薛阳阳撞到,造成原告薛阳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阳阳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4、双侧侧脑室旁缺血灶,住院8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121.4元。2015年10月19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亮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阳阳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9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阳阳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高压氧及复查费用约需5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又查明,被告毕亮亮为被告王俊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毕亮亮从事雇佣行为,无重大过失和故意的行为,被告王俊斌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俊斌所有的陕JW002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陕JW0027号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9:1划分为宜,因被告毕亮亮为被告王俊斌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受到伤害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毕亮亮在驾驶车辆时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毕亮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斌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斌所有的陕JW002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斌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合理票据进行审核,甘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05.4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5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1天,分别以每天30元和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护理费为72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家庭户口,且其在城镇购买房产,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具有稳定的收入,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2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5000元和1100元;复印费票据虽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属实际发生费用,认定复印费为2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5年平均工资为63194元,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按(63194元/365天)173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误工费为1643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俊斌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阳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7290元、误工费16435元、残疾赔偿金52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14829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400元、护理费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6435元,共计946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47121.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90%即46909.26元,共计赔偿141564.26元。被告王俊斌赔偿原告薛阳阳剩余部分的(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1元)90%即1368.9元,被告王俊斌已垫付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兑现后,原告薛阳阳返还被
告王俊斌18631.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阳阳对被告毕亮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阳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5.75元,由原告薛阳阳负担350.58元,由被告王俊斌负担315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乔文博
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
人民陪审员 曹海玲

书记员: 贺少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