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士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二二。
原告袁士来诉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士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所经营的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9月14日,被告提出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200,000元。
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原告暂借款2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特以此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且被告在借条中确认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系争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亦未超过6%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士来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士来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培
书记员: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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