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
田小军
马宗梅(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
阜康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
杨开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王东杰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2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乌奇西路南鑫泰燃气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693404138P。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斌,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阜康市阜新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929323028F。
负责人:张富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杰,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田小军、阜康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健、人民陪审员丁惠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田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梅,被告鑫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2、被告田小军、鑫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04.37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田小军驾驶自卸货车沿102团通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六连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拉载案外人张玉珍的轻型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玉珍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六师医院进行治疗。
于当日转至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2016年4月21日出院,住院46天。
2016年6月24日因伤口感染再次入院,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11天。
2016年7月8日又一次入住第六师103团医院,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
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脱位、左侧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内侧撕脱性骨折,属七级伤残;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170日。
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田小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此次原告住院其并不知情,并认为此次住院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
另外,还认为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当遵照医嘱确定。
被告鑫旺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田小军赔偿。
其与田小军系挂靠关系,只同意在收取田小军20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田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5148.85元(150912.89元+1282.97元+1252.99元+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5100元(3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57742.4元(31432元×20年×0.41)、误工费39624元(53566元÷365天×270天)、护理费29351.2元(53566元÷365天×200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686.45元。
被告田小军驾驶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田小军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袁某某与案外人张玉珍同时受伤,案外人张玉珍也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不再赔偿案外人张玉珍医疗费用。
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张玉珍1378元{[(4256元+100元)÷(4256元+100元+257742.4元+39624元+29351.2元+3100元+1250元+123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08622元{[(257742.4元+39624元+29351.2元+3100元+1250元+12300元)÷(4256元+100元+257742.4元+39624元+29351.2元+3100元+1250元+12300元)]×110000元}。
以上,案外人张玉珍的剩余损失为6816.18元,原告袁某某的剩余损失为396064.5元。
被告田小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田小军承担70%的责任,即277245.15元(396064.5元×70%)。
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张玉珍1692元{[(6816.18元×70%)÷(396064.5元×70%+6816.18元×70%)]×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98308元{[396064.5元×70%÷(396064.5元×70%+6816.18元×70%)]×100000元}。
被告田小军应当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8937.15元(277245.15元-98308元),因被告田小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824.86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130112.29元。
被告田小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旺运输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旺运输公司与被告田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086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98308元;
二、被告田小军、阜康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130112.29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7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0.9元,被告田小军负担26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担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田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5148.85元(150912.89元+1282.97元+1252.99元+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5100元(3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257742.4元(31432元×20年×0.41)、误工费39624元(53566元÷365天×270天)、护理费29351.2元(53566元÷365天×200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686.45元。
被告田小军驾驶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田小军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袁某某与案外人张玉珍同时受伤,案外人张玉珍也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不再赔偿案外人张玉珍医疗费用。
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张玉珍1378元{[(4256元+100元)÷(4256元+100元+257742.4元+39624元+29351.2元+3100元+1250元+123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08622元{[(257742.4元+39624元+29351.2元+3100元+1250元+12300元)÷(4256元+100元+257742.4元+39624元+29351.2元+3100元+1250元+12300元)]×110000元}。
以上,案外人张玉珍的剩余损失为6816.18元,原告袁某某的剩余损失为396064.5元。
被告田小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田小军承担70%的责任,即277245.15元(396064.5元×70%)。
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张玉珍1692元{[(6816.18元×70%)÷(396064.5元×70%+6816.18元×70%)]×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98308元{[396064.5元×70%÷(396064.5元×70%+6816.18元×70%)]×100000元}。
被告田小军应当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8937.15元(277245.15元-98308元),因被告田小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8824.86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130112.29元。
被告田小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鑫旺运输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旺运输公司与被告田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086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98308元;
二、被告田小军、阜康市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130112.29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7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000.9元,被告田小军负担26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担3920元。
审判长:刘佳
书记员:楼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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