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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晓浩诉被告赵学东、王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晓浩,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学东,男,成年,住易县。
被告王占国,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冠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晓浩诉被告赵学东、王占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经原告7月18日申请中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王占国,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驾驶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KM+860M处时,与被告赵学东雇佣的司机王占国头西尾东停放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多处挫伤、全身多发骨折等,已经发生医疗费近10万元且尚在治疗中,并造成永久性伤残,但被告赵学东、王占国及冀FB7957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冀FB7957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迄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学东、王占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保险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数额由10万元增加到18万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多处挫伤、全身多发性骨折等;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8张,合计81515.33元,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医疗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费用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7、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保定市城镇;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且尚需二次手术,费用为22000元;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袁浦英系合法夫妻,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10、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袁旭昭、袁旭晴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页,证明袁晓浩系城镇户口,其有被扶养人袁旭昭、袁旭晴二人;11、鉴定费票据4张计1811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王占国答辩称,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的车是从赵学东手中购买的,有买卖协议,只是没有过户,买卖协议书已在其他案件中交法院,赵学东不应承担任何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占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经过年检允许上路营运的车辆。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高玉元死亡,其赔偿案也已开过一次庭,请法庭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給各受害人进行分配,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确定保险责任,如能够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为保险责任事故,我公司可在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系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目的是证明按条款约定,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基础上加扣10%的免赔率。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晓浩、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对被告王占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袁晓浩、被告王占国、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袁晓浩、被告王占国对该公司的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王占国认为在其与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鉴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该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该保险合同条款,王占国并不知道有此免赔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王占国当庭否认该公司向其作出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而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又未有能够证实其已向王占国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的相应证据下,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提供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王占国除对原告提供的11份(组)证据中的第1、3、5、9、11份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分别提出:因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发生在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证据6,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有从业资格证证实、证据7,出具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明的单位名称不符,不予认可、证据8,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请示领导并等待是否重新鉴定的批示、证据10,不能证实原告与袁旭昭、袁旭晴二人系父子女关系,亦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且被告方无异议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鼻外伤,该医院的出院建议为原告院后继续腹部伤口换药、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时复查,与原告的证据2诊断证明复印件载明的伤情和治疗建议一致,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中,发生在涞水县医院3304.10元的医疗费从时间记载看,系事故发生日至次日原告在该医院急救时所产生,且“原告因其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由亲属到该医院结的帐”的当庭解释符合客观规律,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原告的证据6,其驾驶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而不能证明原告即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故对原告的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7,保定市北市区中华路琅瑚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原告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因同时盖有保定市公安局中华街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其效力清楚,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主张给予支持;证据8,因被告方并未在申请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给予有效认定;证据10,袁旭昭、袁旭晴的户口本复印件,因被告方并未提供否定其二人系原告子女的相关证据,且又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方的“该户口本不能证实原告与袁旭昭、袁旭晴系父子女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旭昭、袁旭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给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8日6时40分许,原告袁晓浩驾驶冀FF41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8KM+860M处时,与被告王占国驾驶的头西尾东路边停放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同时,与行人高玉元发生碰撞,造成高玉元当场死亡,原告袁晓浩及冀FF4125号重型货车车上乘员袁晓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袁晓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晓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到涞水县医院进行急救,支付医疗费3304.10元,因其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鼻外伤,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78211.23元,后于2013年5月17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腹部伤口换药,加强营养,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有情况及时随诊;2013年8月1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而且还需行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右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乙状结肠造瘘手术,共需费用2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1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保定市北市区中华街琅瑚社区生活居住,其共有子女袁旭昭、袁旭晴二人,袁旭昭系2005年3月1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已年满8周岁、袁旭晴系2013年2月14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尚未满周岁,其二人随其母亲袁浦英在原告的原籍易县狼牙山镇岭东村55号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浦英护理。
另查明,被告赵学东系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占国从赵学东处购买冀FB7957号货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占国为冀FB795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晓浩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头西尾东路边停放的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货车发生碰撞的同时又与行人高玉元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高玉元当场死亡,原告袁晓浩及乘员袁晓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袁晓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玉元、袁晓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王占国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国为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B7957号重型自卸货车仍在二保险公司承保期内,而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给予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为9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5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护理费1412.08元(38天×37.16元/天),误工费6922.71元(20543元/年÷365天×123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2630.20元【(袁旭昭12531元/年×10年÷2人+12531元/年×18年÷2)×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1811元,合计301589.32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受害人高玉元死亡的严重后果,高玉元的亲属已对本案的原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责任承担和保险赔偿责任分配上两案需综合考量;被告赵学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晓浩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61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晓浩剩余的医疗费715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412.08元,误工费6922.71元,伤残赔偿金76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30.2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合计233678.32元的30%,计70103.49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王占国赔偿原告袁晓浩的鉴定费1811元的30%,计543.3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王占国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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