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预付款五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租赁被告所在村组的荒山和山林,于2011年经案外人马某某之手给付了被告山林地预付款5万元,后因未实现租赁目的,同被告一样已经取得预付款的马某某现已通过法院判决形式返还了已取得的5万元预付款。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取得的5万元山林地预付款。
被告辩称:1、原告袁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从马某某手中收到的劳动报酬,如果产生返还的问题,应该是向马某某而不是原告袁某某返还。
退一步说,租赁大前坡峪11组、12组山场林地的主体是宽城园林果品公司,而非原告袁某某个人,因此原告袁某某作为自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财产权益之争,马某某从原告袁某某处领取的20万元,是基于已经基本完成委托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这是承德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的事实,马某某与原告袁某某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马某某雇佣被告马某某等三人协助签订合同、看护山场林地,是劳务雇佣关系,这两种关系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况且被告马某某已经付出了劳动,产生了劳动成果,其得到的劳务费合理合法,任何人不能随意剥夺,因此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等三人返还财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原告袁某某在与马某某的诉讼中,一审二审均坚持认定被告马某某等三人未得到15万元,而且还不惜花费巨资进行真伪鉴定,而这次又起诉马某某返还财产,完全是前后矛盾、罔顾事实。
原告袁某某在一审二审中的自认应该作为本案中不可颠覆的证据,原告袁某某不能要求被告马某某等三人返还财产。
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双方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013)宽民初字第904号民事案卷材料。
1、(2013)宽民初字第904号卷宗中马某某提交的收据,上面记载事项为:今收到袁某某交来购买大前坡峪11、12组山林地预付款20万元整,收款人员负责大前坡峪村11、12组村民全体按签订合同签字。
2、被告马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
上面记载事项为:宽城园林果品有限公司马某某交来山林预付款5万元整。
3、2014年8月1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承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马某某依照委托合同从袁某某手中领取20万元,其中已经给付马某某等三人山林地预付款15万元,剩余5万元应由马某某返还给袁某某。
二、被告申请提供的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被告马某某的5万元,系基于证人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给付的劳务费5万元。
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是10万元,因马某某经济紧张,先给付了马某某5万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受托人马某某依委托合同的约定,以袁某某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但由于有部分农户没有签订合同,导致袁某某无法实现成片开发生态旅游的合同目的,宽城园林果品有限公司与宽城镇大前坡峪村11、12组签订了解除山林承包《协议书》,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袁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即《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马某某应将收到的5万元山林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袁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辩论陈述称其收到的是劳务费,因与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山林预付款5万元”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纠纷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014年8月份送达,原告是在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山林地预付款5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托人马某某依委托合同的约定,以袁某某名义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但由于有部分农户没有签订合同,导致袁某某无法实现成片开发生态旅游的合同目的,宽城园林果品有限公司与宽城镇大前坡峪村11、12组签订了解除山林承包《协议书》,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袁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即《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马某某应将收到的5万元山林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袁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辩论陈述称其收到的是劳务费,因与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山林预付款5万元”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纠纷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014年8月份送达,原告是在2016年7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山林地预付款5万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志荣
审判员:田雅君
审判员:张健鑫
书记员:李欣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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