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运阶,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肖文军,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田正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袁运阶与被告肖文军、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运阶,被告肖文军,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肖文军驾驶鄂AXM306号轿车沿本市长丰大道行驶至长丰大道科林门业前时,遇原告袁运阶驾驶武汉C22747号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肖文军驾车压越道路中黄线,未及时发现电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京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6.1元;后又于2012年2月27日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347.54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于2012年3月1日作出000853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文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2)第003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5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另查明,鄂AXM306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新天公司所有,且该车已于2011年12月24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指定武汉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此事故已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定,认定被告肖文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运阶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责任划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付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肖文军负70%的责任。因被告新天公司系鄂AXM306号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其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肖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鄂AXM306号轿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内,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肖文军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结合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袁运阶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613.64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938元(21448元÷365天×50天)、误工费9767.67元(29303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修理费800元、鉴定费750元,上述共计42379.3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3505.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38元+误工费9767.67元+修理费800元),余款18873.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662.09元(18873.64元×30%),被告肖文军承担13211.55元(18873.64元×70%)。被告肖文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525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525元),故被告肖文军还应赔偿给原告2686.55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事宜,被告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运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5.67元。
二、被告肖文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袁运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55元。
三、被告武汉新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文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运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5元,被告肖文军承担1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文军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书记员:仝亮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