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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
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
张某财
李宝泉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95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财,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泉,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美,被告张某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财驾驶河北T-V8120号农用三轮车沿邢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权屯镇至袁厂村公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四八助力车相撞,致使袁某某及四八助力车乘员袁广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财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袁广帅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141693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财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诉讼数额偏高,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财驾驶的河北T-V8120号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某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张某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财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财全额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均按每天30元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需营养天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营养费为90×30=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95年,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620×20×12%=254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袁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养老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工资停发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会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财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基于前述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7×10620÷365=3113.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袁金增、赵焕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养老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工资停发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会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财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基于前述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90+24)×10620÷365=3316.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113.26元、护理费3316.93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253.19元,应由被告张某财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张某财已给付的11000元,即66253.19元。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625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3854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669元,被告张某财承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财驾驶的河北T-V8120号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某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财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张某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财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财全额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均按每天30元计算,基于前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需营养天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营养费为90×30=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95年,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620×20×12%=254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袁某某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养老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工资停发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会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财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袁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基于前述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7×10620÷365=3113.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袁金增、赵焕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养老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工资停发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会计、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财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基于前述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90+24)×10620÷365=3316.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性质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113.26元、护理费3316.93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253.19元,应由被告张某财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张某财已给付的11000元,即66253.19元。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财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625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3854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669元,被告张某财承担2185元。

审判长:祝子勇
审判员:高振礼
审判员:董永军

书记员:修凤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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