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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双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付忠全、付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裴双胜,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毛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忠全,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李世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双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付忠全、付东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双胜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被告付忠全的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付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及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裴双胜、被告付忠全、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毛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忠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刚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付忠全驾驶被告付东梅所有的渝GM808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垫江县到华蓥市阳和镇走亲戚,当车辆行驶在华蓥市古桥办事处社区63号路段时,遇前方车辆行驶缓慢,被告付忠全违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裴双胜驾驶的川XA64457号电动车和案外人吉成禄驾驶的川X55A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裴双胜、吉成禄及电动车搭乘人裴紫涵、汤红梅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忠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双胜、吉成禄、汤红梅、裴紫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双胜当日被送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5638.05元(包括门诊医疗费2661元和住院医疗费2977.05元)。原告裴双胜于2015年2月27日转至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165712.41元(包括门诊医疗费6881.8元和住院医疗费158830.61元)。原告裴双胜又于2015年3月23日转至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28311.06元(包括门诊医疗费936.13元和住院医疗费27374.93元)。出院后,原告裴双胜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392.56元。以上费用,华蓥市人民医院和重庆新桥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付东梅支付,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付东梅预付5000元)。原告裴双胜在重庆住院期间由其请的护工护理,在华蓥住院期间由其小姨李世碧护理。原告裴双胜的伤残等级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8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25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原告裴双胜的伤残等级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裴双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裴双胜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多处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髋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横结肠浆膜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自愿承担。
被告付东梅所有的渝GM8088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被告付忠全提交的驾驶证、被告付东梅提交的渝GM8088机动车行驶证的信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裴双胜户口簿上为农村居民性质,但其受伤前一年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永兴服装店务工并居住在深圳市,其月收入为6165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吉成禄、裴紫涵表示暂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付忠全驾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超车,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付忠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双胜、吉成禄、裴双胜、裴紫涵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忠全借用被告付东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付东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付忠全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付东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被告付忠全承担责任,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付东梅赔偿。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裴双胜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裴双胜主张其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3703.62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付忠全、付东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东梅主张为原告裴双胜在华蓥市人民医院和新桥医院治疗及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76350.46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费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2500元,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付忠全、付东梅和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对以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偏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裴双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00054.08元及后续治疗费2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被告付忠全、被告付东梅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付东梅自愿承担,但被告付忠全、付东梅不同意将续医费纳入自费药品扣除,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对续医费应扣除自费药品进行鉴定,因此自费药品仅在产生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由被告付东梅承担30008.11元,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192545.97元(含续医费22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裴双胜在华蓥市住院治疗84天,在重庆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84天+50元/天×24天=2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裴双胜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上注明了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20元/天×108天=2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裴双胜在重庆住院共计24天,其主张护理费按220元/天计算,原告裴双胜在华蓥住院共计84天,其主张护理费按93.7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重庆地区生活水平,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华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86.69元/天(31642元/年÷36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81.96元(100元/天×24天+86.69元/天×8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双胜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评残之日2015年9月7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持续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受伤,2015年6月15日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因此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个月,原告受伤前11个月的月平均为6165元,误工费应为27742.5元(6165元/月×4.5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裴双胜户口簿上居民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永兴服装店的工作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百盛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在深圳工作并居住在深圳。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深圳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672元/年。原告裴双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50438.4元(48672元×20年×36%),其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华蓥市阳和镇人民政府、华蓥市公安局阳和派出所、华蓥市阳和镇楼房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健在,父亲裴中爱现年61岁,母亲李世蓉现年62岁,原告与与其妻子汤红梅生育一女裴紫涵,现年8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被其抚养的人员,生活费用应当作为合理损失予以计算。原告的父亲裴中爱抚养年限为19年,母亲李世蓉扶养年限为18年,原告的女儿裴紫涵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的女儿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7503.2元(7110元/年×19年×36%+7110元/年×18年×36%+7110元/年×10年×36%÷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裴双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受伤比较严重,必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原告提交票据证明有120急救费1200元,其余为定额发票,本院根据原告裴双胜的伤情、就医地点及其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裴双胜主张鉴定费600元,提交了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此费用由被告付东梅承担。
综上,原告裴双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2554.08元(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681.96元、误工费27742.5元、残疾赔偿金45794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2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3310.14元。被告付东梅承担医疗费30008.11元,鉴定费6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九龙坡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两人放弃起诉,两人同时起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付东梅垫付了医疗费176350.46元,除应由被告付东梅承担的部分,其余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双胜赔偿款556959.68元,支付被告付东梅145742.35元。
二、驳回原告裴双胜对被告付忠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付东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倩

书记员:古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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