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韩爱存,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
被告裴入会,农民。
被告连先珍,农民。
原告裴某、黄某与被告裴入会、连先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韩爱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裴入会、连先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黄某诉称,我父母亲裴军强、韩爱存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6月27日经武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裴某随父亲裴军强生活,黄某随母亲韩爱存生活。2011年1月14日,父亲裴军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0000元,除支付15000元丧葬费外,剩余235000元全部在二被告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我们二人尚未成年,依法享有相关子女应享有的权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父亲裴军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自己应得的死亡赔偿款130000元;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安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父母亲韩爱存、裴军强于2008年6月27日调解离婚,裴某随父亲裴军强生活,黄某(当时未取名)随母亲韩爱存生活;
2、韩爱存在武安市中医院出生病案2张,用以证明黄某出生于2007年9月2日(农历7月21日)。
3、死亡赔偿协议书2张,用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19时许,裴军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共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0000元,由二被告连先珍、裴入会全部获得;
4、连先珍、裴入会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被告裴入会、连先珍辩称,韩爱存与我儿子裴军强自2008年离婚后,孙女裴某一直随我们夫妻生活。2011年6月22日下午放学后裴某失踪,经亲朋好友到处寻找,最后报案到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才知道孙女被韩爱存抢走,我们曾多次到兰村韩爱存家探望孩子,要求回家,遭到韩爱存的拒绝。以前造成我儿子裴军强与韩爱存离婚的主要责任在于韩爱存,现我儿子刚去世不久,韩爱存又将孙女抢走,我请求法院判令韩爱存将孙女裴某归还与我。
被告连先珍、裴入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手续,证据3经本院核查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爱存与二被告连先珍、裴入会次子裴军强于2008年6月27日经武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离婚主要内容为婚生长女裴某(出生于2004年7月3日)随裴军强生活,次女黄某(当时未取名,出生于2007年9月2日,农历7月21日)随韩爱存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2011年1月14日19时,裴军强驾驶牌照为冀D×××××二轮摩托车在邢峰公路武安市富润庄路口处与王利涛驾驶牌照为冀D×××××的轿车相撞,造成裴军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利涛与裴入会、连先珍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王利涛一次性赔偿裴入会、连先珍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停尸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停车费等一切费用250000元,双方在死亡赔偿协议书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裴入会、连先珍夫妻存续期间生有长子裴军旺、次子裴军强、长女裴丽芳。2011年6月22日下午放学后韩爱存将长女裴某领走,目前裴某随韩爱存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裴军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款250000元,该笔赔偿款在性质上应为抚恤金,其中包含着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韩爱存与裴军强离婚后,裴某归裴军强抚养,故裴军强死亡后,其被抚养人为裴某一人;裴军强的父母裴入会、连先珍均已年满七十周岁,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11元,年纯收入7119.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相应被抚养人裴某的生活费为54569元,被赡养人裴入会、连先珍生活费为47110元,裴军强的丧葬费为18083元,死亡赔偿金为142394元。因被告裴入会、连先珍的赡养费47110元由长子裴军旺、次子裴军强、女儿裴丽芳共同承担,故裴入会、连先珍应得裴军强赡养费15703元。肇事方共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0000元包含着裴军强的死亡赔偿金14239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裴某的生活费54569元,被赡养人裴入会、连先珍生活费15703元。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处理交通事故时所发生的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停尸费、车损费、停车费等证据,故应认定肇事方赔偿的250000元损失扣除裴军强的死亡赔偿金14239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703元外,余款19251元即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停尸费、车损费、停车费等费用。裴军强死亡之后,其死亡赔偿金142394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长女裴某、次女黄某、父亲裴入会、母亲连先珍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应得裴军强死亡赔偿金35598.5元。被告裴入会、连先珍提出裴军强死亡后,应由其抚养孙女裴某,因韩爱存是裴某法定监护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裴某、黄某均系未成年人,故其应得的款项由法定监护人保管。裴军强死亡后,裴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22日随被告裴入会、连先珍生活了5个月,其生活费1963元应归被告裴入会、连先珍所有。二被告领取原告裴某、黄某应得款项,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理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入会、连先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应得款项88204.5元;
二、被告裴入会、连先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应得款项35598.5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裴入会、连先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培成
审判员 李子元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书记员: 苗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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