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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安强诉被告焦连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褚安强
王保生
焦连庚

原告褚安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
被告焦连庚,农民。
原告褚安强诉被告焦连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安强委托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连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连庚向原告褚安强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焦连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连庚向原告褚安强返还借款4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焦连庚承担。

审判长:赵敬宏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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