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某
田冬青(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
于兵
王某某
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原告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冬青,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冬青、于兵、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案外人李维香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该村屯牧业小区砖厂前2号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
2011年7月17日,李维香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至2040年7月31日。
2011年10月,被告在原告土地西南边缘建造房屋院落一处,侵占原告地块近600平方米,原告获知后,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回避不予解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破坏了原告地块的完整性,该土地丧失整体使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建筑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院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二屯村民王海焦经过政府审批宅基地上的建房,手续合法,无任何侵权行为,房主是王海焦,与被告无关,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另本案涉诉的土地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二屯宅基地,并非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一屯牧业小区,因此该案属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坐标图各一份。
用以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通过转让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期限至2040年7月31日。
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来看,该土地用途是牧业小区,这种土地出租应经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同意方可出租,但合同书上体现不出来,此合同地点是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二号,因此该土地应在喇嘛甸镇繁荣一屯的管辖范围内,而王海焦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在喇嘛甸镇繁荣二屯的宅基地建造的,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四张。
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地块建造房屋院落,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组照片未具体反应地理位置,涉案房屋是王海焦在其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录音光盘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该录音是复制品,无法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另外即使录音真实,也是原告代理人于兵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本案原告是褚某某,另外本案涉诉的房屋归王海焦所有,因此该录音更能证明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且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或王海焦有侵权行为。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庆市让胡路区村镇民宅建设申请表一份。
用以证明王海焦于2011年6月17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其申请,该宅基地位置位于繁荣村二屯,建设项目系住宅,同时证明王海焦建设房屋的行为有合法审批手续,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刘广德出庭作证。
用以证明王海焦建设房屋所占土地是喇嘛甸镇繁荣二屯审批的宅基地,无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内容有出入,不应采信。
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3、证人张井双出庭作证。
用以证明王海焦建设房屋所占土地是喇嘛甸镇繁荣二屯审批的宅基地,无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其所证实的内容并不了解,其所证实的问题也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李维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繁荣村民委员会将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2号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维香,合同有效期为30年,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40年7月31日。
2011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李维香(甲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报村委会同意,甲方愿将自己承包繁荣村一屯砖厂前牧业小区2号贰仟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乙方,相关事项,以原合同为准。
该协议书下方有原告和李维香的签名,并加盖“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章。
现原告称:2011年10月,被告在该土地西南边缘建造房屋院落一处,侵占原告地块近600平方米,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破坏了原告地块的完整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建筑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院落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院落是王海焦所建,是依法申请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二屯宅基地,而非繁荣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二号,并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村镇民宅建设申请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其所承包的喇嘛甸镇繁荣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二号土地的一部分,而被告则主张其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喇嘛甸镇繁荣二屯的宅基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的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处理,故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
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其所承包的喇嘛甸镇繁荣一屯牧业小区砖厂前二号土地的一部分,而被告则主张其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喇嘛甸镇繁荣二屯的宅基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的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处理,故本案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
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董凤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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