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2564-1,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叶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绍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579945934N,以下简称锦盛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女,汉族,1970年5月30日生,住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锦盛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绍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息3394467.47元、违约金814560元、律师费5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大通国开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签订《贷款合同》,该行同意将300万元贷给被告,约定分期还款。其中2014年6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还款70万元、2015年7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24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国开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代为清偿。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大棚及辅助设施等抵押物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贷款到期后,本息计3394467.47元至今未清偿,在贷款人的催促下申请人截至2015年10月7日替被告代偿本息3394467.47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本息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锦盛源公司承认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394467.47元。
二、被告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14560元,给付律师费57840元。
三、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大棚及辅助设施(以抵押清单为准)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4266867.47元(不包括拍卖、评估等其他后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935元,减半收取20467.50元,由被告青海锦盛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林
书记员:马怡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