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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
赵某某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
陈某某
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洪湖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春、代理审判员李英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我方与被告方签订合同号为2010-j4-048-3的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约履行完毕安装义务,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承诺汽轮发电机组于2014年6月30日整体调试(第一次并网)。
时至今日已经又拖期了123天有余,该汽轮发电机组尚不具备体统整体调试、并网发电条件。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2010-j4-048-3号合同中11.2.1条规定,迟交2周以上每天的违约金金额为承包价的0.5%累计计算,由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金额为517.83万元。
又依据该合同11.2.4条关于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我方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84.2万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如下:
证据一、设计合同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安装合同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1、该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均由被告完成;2、原告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完成施工。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付款凭证。
证据二、监理通知单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到2014年6月3日被告仍有大部分施工项目拖期。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通知单的形式无异议,但是它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我方没有拖期。
我方施工计划是根据原告付款情况而定。
因原告付款迟延才导致我方工程拖期。
证据三、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主要设备安装汽轮发电机组整体调试是2014年6月30日完成,根据合同要求本身就已经超期。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第一页真实性认可,后面7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后面7页没有项目负责人盖章或者签字。
在该工程中我方就是只提交了一页施工计划。
同时即使施工计划是真实的,该计划也是在报上计划之后要求原告根据该计划支付工程设备款项。
而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
被告只能延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在原告。
证据四、西钢对该项目剩余工作汇总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仍有大量项目未完工。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形式要件上看只是自己制作的证据,内容上相当于原告的自我陈述,对于内容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五、2013年1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我方已经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履行了相关内容和条款,被告没有按照会议纪要履行。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纪要精神如期付款。
证据六、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清单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我方在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付款2750.20万元,至此已经支付合同总额81%,不存在延期付款,不构成违约。
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继续完成施工任务。
被告答辩称,原告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如下:
证据1、设计合同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安装合同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了余热发电施工、安装协议,合同内载明了原告应该向被告所支付设计、安装、设备采购等款项的时间但原告均没有依照该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方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后期在履行过程中,是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的。
证据2、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第一笔合同款收据一份(复印件)。
证明按照约定原告应该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首批费用(设计费、设备款),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3月11日才支付首批款项538.40万元(设计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第二项)。
原告方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方在2011年和2013年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3、发电工程总概算表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后原件返还,提交复印件)。
证明该工程总造价6476.00万元。
双方签订了合同时是3366.00万元。
因为原告延期付款造成了工程造价增加,增加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
因此证明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违约。
原告方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工程建设无任何关系,如现在再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造成造价高于市场价也是被告拖期造成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安装义务。
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2010-j4-048-3号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84.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8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j4-048-3)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00元,诉讼保全费4870.00元,合计156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安装义务。
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2010-j4-048-3号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84.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8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j4-048-3)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
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00元,诉讼保全费4870.00元,合计1569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海
审判员:张继春
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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