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洪香
黄平莉
原告解洪香,女,十八站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十八站林业地区中央大街。
被告黄平莉(又称黄萍莉),男,汉族,呼玛县兴华乡兴华村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远达街。
原告解洪香与被告黄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应诉,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李兆会、张艳芳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车费1,500.00元的问题。
原告在诉讼之前索要欠款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应给付原告十八站到呼玛起诉、开庭往返二次差旅费184.00元{2次×[(车票36.00元×2)+宿费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差旅费184.00元,合计6,1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平莉给付原告解洪香借款6,000.00元、差旅费184.00元,合计人民币6,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应诉,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李兆会、张艳芳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车费1,500.00元的问题。
原告在诉讼之前索要欠款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应给付原告十八站到呼玛起诉、开庭往返二次差旅费184.00元{2次×[(车票36.00元×2)+宿费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差旅费184.00元,合计6,1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平莉给付原告解洪香借款6,000.00元、差旅费184.00元,合计人民币6,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佩春
审判员:杨显峰
审判员:邢政
书记员:卢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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