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詹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詹某某,男,1954年1月生,汉族,居民。
原告周某某,女,1957年9月生,汉族,居民,系詹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宝顺(系二原告之子),男,1984年7月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詹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鲁PL5×××号轿车行驶中与原告詹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詹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临清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与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詹某某所受伤害遗留8级伤残,周某某所受伤害遗留10级伤残。要求被告共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17227.03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鲁PL5×××号轿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什坊院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詹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及助力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被告康某某陈述鲁PL5×××号轿车是其自己的,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先由120救护车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在门诊拍片检查后,随即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詹某某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颅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头皮刀口愈合不良、肝功能异常。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手外伤等。
2012年11月26日二原告将被告康某某、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詹某某、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合计21051.88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判决康某某赔偿二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594.6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2013年5月10日,二原告再次将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聊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詹某某残疾赔偿金7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28948.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二原告遗留残疾、误工、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费问题,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目前,智力低下,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2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受伤费用需壹万伍仟元;伤者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胸、左手软组织损伤,左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的20%,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70天,护理时间42天;二次手术费用肆仟伍佰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30天,护理20天。
庭审中,原告詹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1.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天);3.误工费38455.8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65天,提交户口本);4.护理费25048.8元(原告之子詹某甲、原告侄子詹某乙二人护理,詹某甲护理235天×70.56元/日,二次手术期限90天、住院30天,70.56元×90天70.56元×30天,提交身份证、身份证,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天);6.伤残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原告称父亲詹某丙,四个子女,15778元/年×5年×30%÷4,原告母亲邵某86岁,四个子女,15778元/年×5年×30%÷4,提交户口本、居委会证明);8.鉴定费2470元(单据2张);9.财产损失4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257338.10元;周某某要求赔偿项目:1.后续治疗费4500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天);3.误工费7056元(70.56元×70天);4.护理费4798.08元(原告称由其儿媳陶某甲、侄媳陶某乙护理,陶某甲护理28天×70.56元/日,二次手术二人护理20天,70.56元×20天70.56元×20天,提交身份证、户口本);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天);6.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00元(单据1张);8.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76464.08元。
二原告共计333802.18元,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21051.88元(含先行垫付的资金10000元),第二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付99348.12元,余额234454.06元,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117227.03元。
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88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00元,其承担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詹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结合其伤情,营养费可酌情按10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为22579.20元(365天-扣除已经赔偿的住院45天为320天,每天70.56元),护理费16581.60元[除住院期间已经赔偿外,(280天-45天)×1人×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赔偿,再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4530元(25755元×20年×30%-已经赔偿70000元)。财产损失已经赔偿,再要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原告詹某某的损失数额为:二次受伤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为22579.20元,护理费16581.60元,残疾赔偿金8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0元,鉴定费2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6994.3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50%)78497.15元。
关于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数额。结合伤情,其营养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误工费6068.16元(按鉴定意见受伤后及二次手术共100天,扣除已经赔偿的住院期间14天,每天70.56元),护理费3386.88元(住院期间14天已经赔偿,按鉴定意见为48天×1人×70.56元)。残疾赔偿金22561.88元(25755元×20年×30%,扣除已经赔偿的289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原告周某某的赔偿数额为: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68.16元,护理费33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561.8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1816.92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50%)20908.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詹某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78497.15元。
二、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908.4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二原告承担36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书记员: 张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