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住址牡丹江市。
原告郑科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庆,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许某某、郑科夫与被告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郑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华;被告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对霍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导致,故本院对霍某某因二被告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而在本院起诉,撤诉后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两组。第一组照片是11张,第二组照片是2张,主要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结果与供热设施非供热期间供热加压造成管道爆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能够证实被告同样是因为供热不当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至使所有人和使用人给第三人赔偿的客观事实,该结果应当由过错方本案的被告承担。
被告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证明不了被告在非供热期间有供热和加压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注水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尊敬的海关小区住户:为保证采暖期的安全供热,定于8月2日8时至7日17时,对本楼的采暖系统进行注水及试运行。敬请各位住户提前处理好自家暖气系统的缺陷,并在注水及试运行期间家中留人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落款为供热经营公司,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意在证明被告单位在对供热设施进行供水及打压前应通知使用人,能够证实被告单位在2014年5月9日注水、打压、加压时并没有通知使用人,至使使用人设施回水,给他人造成损失,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到的答辩意见,均以被告在实施履行注水打压时的通知义务,说明答辩状中的意见与真正的打压供水是不相符的。
被告热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每年冬季采暖前给小区前两天就发通知,下去检修时没有损坏的就保水,如果有损坏的就不注水,保水和还是不保水的都要统一粘贴注水通知。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热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所有、郑科夫使用的坐落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XXX小区4XX室内暖气管道爆裂,造成大面积跑水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该证据的张贴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且该证据与被告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无直接联系,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1年8月1日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人(甲方)许某某、承租人(乙方)郑科夫;甲方将西一条路牡丹街XXX楼4XX房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租赁日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要保护好甲方原来的一切公共设施如水、暖、电、门、窗等,如果损坏应及时修复……落款由二原告签名,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意在证明二原告对房屋租赁使用期间,对房屋的管理设施和维护进行约定,同时证实该房屋在租赁使用期间室内的管道爆裂。
被告热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霍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郑科夫承租的房屋将证人的房子用水淹了,证人在西安区法院起诉过他。当时原告家跑水的时候证人上去了并且想把原告家的阀门给关了,但水特别烫,证人没进去,就把外面的阀门给闭了。当时原告没在家,原告转租出去的住户在家。证人到现场后,没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在场。证人也不清楚为什么暖气管里的水是热水。证人不是第一个到的现场,原告家的漏水点在室内大屋里。证人起诉本案二原告,要求二人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之后又撤诉了,是因为与本案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赔偿了证人18000元。证人不清楚原告家跑水是暖气打压爆裂还是管道质量有问题导致跑水,也不知道当时暖气里是否有压力。”
原告郑科夫、许某某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实证实非供热期间四楼也就是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暖气管爆裂,所跑出的水是烫人,无法进入,证实在非供热期间供热公司供热打压的客观事实。该证人证实了暖气爆裂跑水后给自己家的财产受到了损失,该损失由二原告给予了补偿。该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真实客观的证实了被告非供热期间打压供热致暖气爆裂的客观事实。
被告热电公司认为该证人证明漏水点是在产权人原告室内,同时该证人不能证明热电公司在非供热期间打压供热。
本院认为,证人霍某某能够证实由于二原告家暖气管爆裂给其造成损失及现场情况的事实,同时也能证实其与二原告就其损失达成和解的事实,但该证人无法证实二原告家暖气管爆裂的原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梁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西安分公司职工,二原告是其单位供热用户。2014年5月9日是原告给其单位打电话,因为跑水是很大的事件,证人和另一同事朱某某就先后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发现原告家跑水,跑水原因是管道质量有问题,类似事件以前也发生过,证人没有看着跑水点,只负责把阀门关掉,但到现场的时候阀门已经关掉了,谁关的不清楚,证人一看水停了就没进去,不清楚是热水还是凉水。2014年5月9日没有供热,也没有打压,但是暖气里的水是满的,是为了防腐及系统保养。证人去的时候水已经停了,证人就回单位了,在现场没有看到朱某某。暖气管正常压力是3公斤。被告公司在正常的防护是从停业期间到供热期间,始终是防护。通常情况下供热公司在注水时都要贴告。能达到管道爆裂不存在注水和打压情况。原告家漏水是在室内。”
原告郑科夫、许某某认为该证人没有看到室内哪个部位漏水,只是知道室内暖气跑水的现象,但是该证人证实了室内跑水是因暖气管爆裂所产生。从该证人证言没有真实和客观的反应赶到现场后查看漏水原因、水温等状况,说明该证人在隐瞒当时现场的部份的客观事实,是因为该证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因为在当天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明确了当时水管打压,不应该存在这种爆裂,对部份的事实没有客观的叙述。
被告热电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漏水点在室内,而且他看到管道井里的阀门已被关闭,所以该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他应尽的职责。
本院认为,该证人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此次出庭系二原告申请其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该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家暖气管爆裂后证人作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热电公司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供热系统一网向二网补水说明一份和国家出版的暖通设计手册及规范中暖通设计规范一份。补水说明主要内容为:“集中供热管网分为一级网系统和二级网系统。一级管网是由热源到热力站或者换热站之间的管道,管道内有高温循环水。二级网是由换热站到热用户之间的管道,管道内有低温循环水。牡丹江热电公司供热系统是间供式系统,即一二级网为各自独立的循环系统,两个系统通过换热站热交换器交换热量,一网的高温水通过热交换器把二网的水加热,二网的水再循环到各用户家的散热器,给用户室内空气加热,散热后的循环水回到热交换器重新交换热量。一二网的水都是经过严格化学处理的软化除氧水,水质硬度低不结垢,呈弱碱性不含氧,防止供热管道和散热器内腐蚀。二级网的水是由一级网补注的,补水系统是由采集系统、自动控制系统、执行系统三部分完成的,具备自动补水功能和超压泄水功能。同时,换热站内还有机械式超压泄水装置即安全阀,系统压力超过设定安全压力后同时,换热站内还有机械式超压泄水装置即安全阀,系统压力超过设定安全压力后自动开启泄水,恢复到安全压力停止泄水。所以供热系统的工作压力是有充分保障的。在用户家暖气泄漏跑水或二网系统有露点跑水的情况下,造成二网缺水缺压,采集系统采集到二网压力变化的数据信号后,传给自动控制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向执行系统发出补注水指令,执行系统自动由一网向二网补注水,如果不及时处理漏点或关闭阀门等措施,一网会不停地向二网补注水,直到二网系统无泄漏并且水量水压正常后,采集系统向自动控制系统发出满水满压信号,自动控制传统向执行系统发出指令,执行系统自动关闭所有注水阀门,停止注水。一级网全年运行,冬季向所有用户供热,夏季向生活热水用户供热,一级网内水始终保持热量。因此在二级网系统失压后,由一级网向二级网补水,而且新补充的热水向压力降大的失水点流动补充。所以用户家暖气泄漏跑水一段时间后流出的水是热水。”暖通设计规范主要内容为:“非采暖季节供暖系统应充水保养。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与散热器供暖系统并联于同一热源系统时,应将它们作为一个热水供暖系统,进行防腐设计。”意在证明非采暖期热水是如何进到二网的,非采暖期供暖系统应充水保养。
原告许某某、郑科夫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水说明是被告方自行的解释和说明,不属于民事证据,同时对管通规范及标准当中所标注的两点同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无论是条例还是规定,是不能作为民事证据的使用,其次该所谓的暖通规范当中是指针对供暖系统的设计及要求,体现的非常明确,而并非是说明和证实非供热期间有热水出现,致暖气管道爆裂不是自己的管理所造成,该规范中明确说明只是对于供热和非供热期间的管理和保养,该组证据不论如何说明热水如何进到二网或非供热期间提供保养,但非供热期间致管道爆裂的事实是不可以否认的,因为没有加热加压暖气管设施是不可能爆裂的。被告这组证据不是民事证据,也同样不能说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举的此组说明及规范,应视为被告对非供暖期内供热管道为何存有热水的自述。对此组说明及规范二原告以其所提举的证据作为反驳证据加以抗辩,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此项自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许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西一条路牡丹街XXX楼4XX房间承租给原告郑科夫使用,约定租赁日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郑科夫在租赁期间,负责保护好该房间原来的一切公共设施如水、暖、电、门、窗等,如果损坏应及时修复。之后郑科夫又将该房间转租出去。2014年5月9日,该房屋内大屋暖气管爆裂。楼下住户霍某某接到邻居电话后赶到现场,由于暖气管道喷射出的水是热水无法进去,就将外面的阀门关闭。热电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梁某某在接到报险电话后赶到现场,但并未进屋,在发现阀门已经关闭后即离开现场。2014年5月22日,霍某某以本案二原告因漏水对其财产造成损害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科夫、许某某赔偿其损失10.8万元。2014年8月12日,霍某某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诉。当日,霍某某收到郑科夫赔偿款6000元、许某某赔偿款1.2万元。
又查,集中供热管网分为一级网系统和二级网系统。一级管网是由热源到热力站或者换热站之间的管道,管道内有高温循环水。二级网是由换热站到热用户之间的管道,管道内有低温循环水。牡丹江热电公司供热系统是间供式系统,即一二级网为各自独立的循环系统,两个系统通过换热站热交换器交换热量,一网的高温水通过热交换器把二网的水加热,二网的水再循环到各用户家的散热器,给用户室内空气加热,散热后的循环水回到热交换器重新交换热量。一二网的水都是经过严格化学处理的软化除氧水,水质硬度低不结垢,呈弱碱性不含氧,防止供热管道和散热器内腐蚀。二级网的水是由一级网补注的,补水系统是由采集系统、自动控制系统、执行系统三部分完成的,具备自动补水功能和超压泄水功能。同时,换热站内还有机械式超压泄水装置即安全阀,系统压力超过设定安全压力后同时,换热站内还有机械式超压泄水装置即安全阀,系统压力超过设定安全压力后自动开启泄水,恢复到安全压力停止泄水。所以供热系统的工作压力是有充分保障的。在用户家暖气泄漏跑水或二网系统有露点跑水的情况下,造成二网缺水缺压,采集系统采集到二网压力变化的数据信号后,传给自动控制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向执行系统发出补注水指令,执行系统自动由一网向二网补注水,如果不及时处理漏点或关闭阀门等措施,一网会不停地向二网补注水,直到二网系统无泄漏并且水量水压正常后,采集系统向自动控制系统发出满水满压信号,自动控制传统向执行系统发出指令,执行系统自动关闭所有注水阀门,停止注水。一级网全年运行,冬季向所有用户供热,夏季向生活热水用户供热,一级网内水始终保持热量。因此在二级网系统失压后,由一级网向二级网补水,而且新补充的热水向压力降大的失水点流动补充。所以用户家暖气泄漏跑水一段时间后流出的水是热水。被告单位在2014年8月1日曾以公告的形式在海关小区张贴注水通知。2013年冬季原告房屋内暖气正常使用,未出现事故。2014年5月9日,仅原告许某某所有的房屋发生管道爆裂现象,无其他住户出现此类状况。
另查,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应对其室内暖气管道爆裂原因进行鉴定,但二原告称在另案中提出过鉴定申请,但无法鉴定。现爆裂的暖气管道已经接好。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在非供暖期间供暖系统内也会由于保养而存水,并且存在合理的压力。只有在压力超出规定范围,才会导致供暖管道爆裂。而在往年供暖期间,原告所有的房屋内供暖管道并未出现爆裂现象。二原告称被告在非供热期未通知住户即打压供热,导致原告房屋室内暖气管道爆裂并造成损失,理由是管道内存有热水,由此推断系被告打压供热。对被告是否在此期间打压供热导致压力过高,致使原告住宅内供热管道无法承受压力而爆裂的事实二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且5月份即打压供热,与常理相悖。如被告在未通知住户的情况下过高地打压供热,势必导致多户不知情的住户受损,而非仅原告一户出现暖气管道爆裂的情况。对二原告室内暖气管道爆裂原因二原告称无法进行鉴定,导致本院对其暖气管道爆裂成因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某某、郑科夫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郑科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许某某、郑科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 飞
书记员:孙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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