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占军,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冯敏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门外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高继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敏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烁,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占军、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张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华、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华、被告张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04时50分许,被告张烁驾驶京G86111号大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12公里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的机动车道,该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占军驾驶的冀R7029F号小货车前部相撞后,又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案外人崔士坤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占军、案外人崔士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277号)认定:“被告张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占军、案外人崔士坤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占军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右小腿皮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支付医疗费18784.71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壹月,壹人陪护”。2013年7月5日原告许占军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89.37元。因此,原告许占军共支付医疗费21574.08元。被告张烁辩称为原告许占军垫付医疗费13539元(含门诊医疗费2789.37元),原告许占军仅认可垫付医疗费5000元、护工费450元。对被告张烁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789.37元予以认可。
原告许占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刘俊辉进行护理,刘俊辉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原告许占军驾驶的冀R7029F号小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富达公司。2013年7月19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许占军驾驶的冀R7029F号小货车做出廊价鉴字(2013)第01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3年7月5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87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563元。另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60元。
2013年3月14日,原告支付廊坊市络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2300元。
再查明,被告张烁驾驶京B86111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占军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烁驾驶京G86111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烁对原告许占军、富达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占军主张的医疗费18784.71元,被告张烁自称在原告许占军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539元,原告许占军不认可。根据被告张烁提交的原告许占军为其出具的5000元收条及原告许占军自认护工费450元,门诊医疗费2789.37元,本院确认被告张烁为原告许占军垫付医疗费8239.37元。因此,原告许占军医疗费核定为21574.08元(其中包含被告张烁垫付的医疗费8239.37元)。原告许占军支付的医疗费21574.08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张烁垫付的医疗费8239.37元,原告许占军应予返还。原告许占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原告富达公司主张的停车费160元、拖车费300元、鉴证费5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70.65元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46143元,计算38天,支持4804元。原告许占军主张的护理费1724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8天,支持297元。原告许占军主张的营养费400元数额过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算8天,支持240元。原告许占军主张的交通费45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富达公司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该认证中心做出的鉴证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达公司主张的拆解费25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23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支持2300元。原告富达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张烁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支持直接损失1400元。原告富达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577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8760元、拆解费23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占军医疗费215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804元、护理费297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615.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烁赔偿原告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停车费160元、车损鉴证费563元、直接损失1400元,合计21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许占军返还被告张烁垫付的医疗费823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许占军、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张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宋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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