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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卫民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卫民,男,汉族,住徐水县东史端乡。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蒲阳镇。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汉族,住顺平县蒲上镇。

原告许卫民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业集团)、赵某某、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赵某某、被告建业集团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建业集团承建顺平县龙湾缔景小区5-16号楼建设工程,与发包人保定世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许卫民系徐水县卫民租赁站业主。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石某某在龙湾缔景小区工地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碗扣件等物品,租赁物数量以原告方出库单实际物品数量和领出人签字为结算依据,合同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2日,石某某给原告出具了“齐国强所欠卫民租赁站租金及材料明细”,证明租赁物用于龙湾缔景小区11、13号楼工地,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详见明细表)全部运送到工地。2015年5月21日齐国强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未退清,仍在该工地使用,截止到5月2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161756.38元,欠架管、扣件、脚手架、丝杠等租赁物合款302325元。
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主张,该工程虽是被告建业集团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齐国强,赵某某及石某某是受雇于齐国强在工地上负责日常的采购及收发料等工作,经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等所收原告租赁物确用于11号楼和13号楼工地,数量、价款均属实。对此被告建业集团称,合同书附件上已经明确承包人代表为陈二彪,并非齐国强,其他人没有经过授权均无权代表建业集团签订租赁合同,故对被告赵某某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租赁合同及租赁物明细表、出库单15张、收据1张、石某某所出具欠款的证明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卫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建业集团承建顺平县龙湾缔景小区11、13号楼工地提供用于施工的钢管、扣件、顶丝、碗扣件等租赁物,由租赁合同、收料人赵某某、石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工程完工后,租赁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经核算,尚欠原告租金161756.38元,及未退还的架管、扣件、脚手架、丝杠等租赁物合款302325元,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石某某出具证明证实,予以确认。该工程虽是被告建业集团承建,但实际施工人为齐国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与被告建业集团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业集团承担。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系齐国强雇佣人员,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业集团给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卫民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46408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元,由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伟刚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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