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发坤,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达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户籍地在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346563425J,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京妆商务10号楼1016。
法定代表人:李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斌,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发坤与被告王某某、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风达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拉扎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和黎达侨、被告王某某、被告御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第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西春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大厦附近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原告驾驶“南京R×××××”号电动车沿西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同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御风达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蜂鸟配送”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根据其与被告御风达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且从被告御风达配送中收取提成,被告拉扎斯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雇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数额应该由我的雇佣公司被告御风达公司承担。
被告御风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御风达公司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在工作中购买了商业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被告御风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拉扎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王某某不是被告的公司员工,和我司无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并非在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拉扎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责任保险,保额是20万元。原告提起的诉讼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我司不是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如果法院合并审理,应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在所承保的上述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西春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大厦附近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原告许发坤驾驶“南京R×××××”号电动车沿西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许发坤摔倒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同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发坤先后至南京市xx医院、江苏省xx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6肋)、软组织挫伤。后经原告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发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许发坤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经被告拉扎斯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御风达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上述期间内,被告御风达公司可以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南京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御风达公司担任“蜂鸟配送”骑手,在为被告御风达公司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拉扎斯公司曾为被告王某某在第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此外、原告许发坤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保险单信息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御风达公司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御风达公司应对原告许发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形,应当与被告御风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发坤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拉扎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拉扎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御风达公司主张第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当庭明确不同意合并处理,故被告御风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另行主张。
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的医疗费损失,并提交医疗费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金额为16658.7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30元日*12日),但未提供具体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40元(20元日*12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日*90日),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20元日*90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日*90日),未提交具体证据,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6840元(住院期间90元日*12日,出院期间80元日*78日)。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380元(4200元22日*180日),根据提交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各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每月4200元及误工期180日不持异议,但对计算方式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期确应含休息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200元(420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其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提供的车辆购买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但其所驾驶电动车辆确有损坏,结合损坏照片及市场物价水平,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200元。
以上1-10项原告损失合计153638.71元,应由被告御风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连带予以赔偿。原告许发坤另主张律师代理费11000元,但该项支出并非其因交通事故所支出必要性支出,与本案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发坤各项损失合计153638.71元。
二、驳回原告许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为702元,由被告徐州市御风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连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许发坤预交,被告应于支付赔偿款时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许发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
审判员 尚小强
书记员: 邢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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