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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小华与被告隋凤英、张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小华,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隋凤英,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被告:张耀鹏,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原告许小华与被告隋凤英、张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凤英、张耀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养牛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不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欠款的义务,被告隋凤英、张耀鹏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隋凤英、张耀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凤英、张耀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许小华借款本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隋凤英、张耀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星华

书记员:邓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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