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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建云诉被告吴天罡、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许建云
黄宁(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
赵海潮(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
吴天罡
陈彦发
万菲
潘德芳
王金荣

原告许建云,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潮,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吴天罡,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陈彦发,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万菲,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华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潘德芳,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金荣,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新庆小学教师,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许建云与被告吴天罡、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初审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许建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赵海潮,被告吴天罡、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未主张违约金,故不予确认。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担保合同系后完善的,违背了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的意愿,马洪斌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承认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且许建云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1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建云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许建云利息37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建云对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与被告吴天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吴天罡表示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天罡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且未主张违约金,故不予确认。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借款数额为原告后填上去的,担保合同系后完善的,违背了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的意愿,马洪斌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承认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且许建云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保证人的抗辩,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之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明知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有借款人吴天罡偿还。原告请求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1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建云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吴天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许建云利息37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建云对被告万菲、陈彦发、潘德芳、王金荣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吴天罡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孟庆成
审判员:雷艳红
审判员:郭彦东

书记员:赵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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