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开权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安泰宾馆。
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开权诉被告王小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权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王小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开权诉称:2012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小雄驾驶鄂EBV538小轿车在斗湖堤镇长江路与荣军路交叉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将原告许开权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8927.55元,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小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开权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许开权为支持其起诉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居委会证明、法医鉴定书2份、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损失。
被告王小雄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后续治疗费过高,赔偿总额过高,另我给原告支付了30930元。
被告王小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支付给原告的收据凭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额度过高,应依法核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电动车照片、调查许开权笔录。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开权不承担责任。原告许开权的伤残等级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小雄在原告许开权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30930元,其驾驶的鄂EBV538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小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许开权受伤,应对原告许开权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必然支出费用,本次损失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十级,符合精神损害的构成条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参照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许开权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927.5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42元(23624元÷365天×47天)、误工费10046.67元(2200元÷30天×137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706.22元。且被告王小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许开权的经济损失70918.67元予以赔偿,余额23787.55元(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应由被告王小雄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小雄已先期支付原告许开权费用款30930元,冲抵被告王小雄应赔款项后,尚有7142.45元,待原告许开权获得上述保险赔款后,由原告许开权返还给被告王小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开权经济损失人民币70918.67元;
二、被告王小雄赔偿原告许开权损失23787.55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许开权的30930元,余款7142.45元,原告许开权应在获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小雄;
三、驳回原告许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王小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卫
书记员: 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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