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潮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南街村
住址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建二巷新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钢炼,男,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被告兴平市东城办南街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潮寅和罗马、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铁权、兴平市东城办南街村委托代理人吕冰、吕钢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晚八时五十分许,被告南街村委会委派本村村民席来民驾驶该村所有的无锡牌电动四轮摩托车进行夜晚巡逻时,将该车头北尾南停放在东城办西大街路北村民柏宪奎家门前的人行道上,未拔钥匙离开车辆后,被告白某某好奇围观,坐在该车上随意动了一下该车钥匙,该车立即启动、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上了由西向东行走在路南人行道上的原告,发生了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2)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兴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出院以后即2012年12月6日之后的费用未处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再次住院14天行内固定取除术,产生医疗费7194.90元、交通费995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因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骨盆损伤造成尺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伴髋臼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肘关节不能主动伸直,屈曲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无锡牌电动四轮摩托车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及机动车的标准,该电动四轮摩托车的长度、宽度、轮距、质量、功率、速度等指标衡量后,它以电力为车辆驱动、在道路上行驶并供人员乘用的轮式车辆应属于机动车,但被告南街村委会未给该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原告为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后自己开了一个字号为兴平惠群商店、场所在兴平市东街,经营范围:食品添加剂零售的个体商店。事故发生时此商店刚刚打出不到十天。2013年陕西省城镇人均纯收入22858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7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南街村委会对其所有的无锡牌电动四轮摩托车在正常巡查时,驾驶员未尽妥善保管、安全驾驶的义务,随意乱停。当被告白某某好奇围观并驾驶时,致车辆冲出路面与行走在马路对面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兴平市东城办南街村应当为其所有的无锡牌电动四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被告南街村委会因管理不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除医疗费7194.90元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原告的误工费为43548.26元(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结束后第二天即2012年12月7日开始至评残前一日的2014年4月8日共486天),护理费6630.80元(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60日共74天);营养费3120元(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90日共104天);住院伙补费420元,残疾赔偿金为100575.20元,鉴定费2400元。由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精神造成很大痛苦,应给与适当精神抚慰,以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71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20元、误工费43548.26元、护理费6630.80元、交通费995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69484.16元,由被告兴平市东城办南街村委会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49484.16元由被告白某某赔付,被告兴平市东城办南街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29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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