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6楼。
负责人刘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金某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金某范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8时,金某范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江山路行驶至江山路明江路附近转弯时,与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金某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四、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韧带断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改善循环等药物对症治疗;隔一周门诊换药,术后二周拆线,四周视情况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六周射片视情况拔出克氏针内固定,拔出内固定后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许某某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某车祸外伤后,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足弓伤情不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汤某出庭接受质询。
庭审中,鉴定人陈某1,宣传贯彻教材明确提示“足弓损伤导致的跟骨和跖骨损伤后,测量值异常,或者和维持足弓功能作用的肌肉、韧带严重损伤为本标准所称的足弓结构破坏”。本案中被鉴定人右足部是车祸碾压伤,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二段摘要了被鉴定人在医院检验检查得××理情况,即“右足五根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韧带断裂”等,被鉴定人在医院的手术记录中记载右足第一跖骨片剔除,二、三、五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肌肉、关节韧带探查修复术,虽然本案中被鉴定人右足三个弓(足弓分为内侧弓、外侧弓和横弓)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变,但是以三分之一弓以上损伤作为评价更为贴切。故本鉴定所根据被鉴定人的足弓破坏的客观损伤病理基础,依据相关标准,认定被鉴定人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人陈某2容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由两位鉴定人出具,但是出庭的仅为其中一位鉴定人,且鉴定人庭审上的陈某1均不能准确表达被鉴定人右足弓损伤三分之一以上且恢复情况不好构成残疾,因此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金某范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还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范垫付原告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1,鉴定人员庭审陈某1,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鉴定系原告委托,法院依法摇号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对于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阐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4.9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数额准确,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女儿的两张医药费发票,但是未在本案中主张金额,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是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656.5元(47831元/年,15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虽不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是可以印证事发前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参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30元,有其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656.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30元,共计128265.4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支付给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430元。原告共计损失128265.4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0430元,余款7835.41元由被告金某范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8265.41元。对于金某范垫付的600元,因其需承担鉴定费2852元、诉讼费518元,故其尚需赔付2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人民币128265.41元;
被告金某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人民币2770元;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鉴定费2852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金某范负担(该款在主文中已经处理完毕,金某范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苏 晓
书记员:赵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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